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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25刑初879号
案件名称韩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刑初8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朋,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二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朋及指定辩护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韩朋系坦白、初犯、主动退还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一名越南女子(姓名DAMTHIPHUONG,护照号码B9112512)向韩朋支付3万元订金,让韩朋生产假冒“百威狮”商标刀片1000件,(每件有12盒,每盒有20个塑料小盒,每个塑料小盒有10个刀片)和50件BVVS刀片,越南女子与韩朋约定假冒“百威狮”牌刀片货款为21万元,约定BNNS刀片货款为1.05万元。

为生产假冒“百威狮”商标刀片,韩朋找到虞城县稍岗乡王自勤为其生产、制造“百威狮”商标贴标,找到虞城县郑集乡李某5为其生产带有“百威狮”字样外包装纸箱,让虞城县刘集乡杨某为其打包、包装。

虞城县公安局联合虞城县工商部门在杨某家中查获假冒“百威狮”牌刀片999件(每件有12中盒,每中盒有20个塑料小盒,每个塑料小盒有10个刀片),一个塑料盒上有一个贴标,一小盒有二十个塑料盒,一大箱有十二小盒,共999大箱,237600个假冒“百威狮”牌商标贴标。

韩朋未经商标注册人(公司)委托和授权,在自己家中生产假冒“百威狮”牌刀片,非法经营数额为220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朋已将违法所得30000元主动交给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广东百威狮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复印件、账本复印件、“锐狮盾”商标注册证、虞城县公安局致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函、收到条、证人李某1、杨某、韩某、张某、刘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某、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朋非法生产假冒“百威狮”商标美工刀,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韩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积极退缴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韩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0000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百威狮”牌美工刀片999件有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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