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9号 原告:北京天创浩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成嘉园10号楼1层B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28697494。
法定代表人:吴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中,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桑新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4196号商位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创浩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桑新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李微中,被告桑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桑新民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天创公司ZL2014301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桑新民赔偿天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3、桑新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吴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8××××.5,现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2017年12月27日,吴瑞与天创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天创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经调查,桑新民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一四区连接体3街34196号商位许诺销售、销售、制造涉案侵权产品。
天创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所购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桑新民的行为侵害了天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桑新民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天创公司向其订购后,其向案外人林希望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桑新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天创公司要求桑新民赔偿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吴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8××××.5,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
杯盖呈圆形薄片样式,顶面中部鼓起,下部凸出部分可塞入杯体。
杯体上大下小,上部有一圈倾斜分割线将杯体分为两部分,把手呈“乁”形,粗细均匀。
杯体底面有多圈圆形纹路。
2015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27日,吴瑞与天创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天创公司实施,约定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2018年8月8日,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义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一四区连接体3街34196号商位,由陈汉义向商位内的一位女性营业员订购一款“SJ2601”水杯10箱并当场添加营业员微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300元给该营业员。
该营业员向陈汉义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00431”的订货单,其上印有“34196商位三区-四区连接体(3街)69-1号门二楼、专业生产:高端餐盘、不锈钢保温杯、汽车杯、太空杯、咖啡杯”等字样,并载明“品名:SJ2601、箱数:10、每箱数量:60、合计数量600、单价:25.5、小计金额:15300、订货时间2018年8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城”等信息。
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陈汉义对该购买地点的外观和订货现场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陈汉义及营业员聊天记录进行拍照。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92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4日,陈汉义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了微信,搜索“34196商位营业员”,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浏览2018年8月8日14:50至2018年8月20日14:21聊天记录,显示“34196商位营业员”的用户即为前述交易的收款营业员,双方就前述交易订单的发货情况进行了沟通,“34196商位营业员”的用户在聊天中陈述“厂里都在排单的”、“厂里都在赶货”、“我这边也会催一下厂里”。
在上述过程中,陈汉义对手机屏幕进行了截图操作。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609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4日,陈汉义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凤凰北路7、9、11号一门面标识有“德邦”快递的场所,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陈汉义在该场所提货十箱货物,并取得编号为“501334905001”的“提货单”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抽取其中三箱进行拆封并拍照,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中一箱中的四件物品及“提货单”带回公证处,其他物品未封存交陈汉义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货物品箱体、提货单、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四件带回公证处的物品在进行细节拍照后,两件留公证处封存待用,另两件物品及“提货单”封存交陈汉义留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60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天创公司未提交公证实物,并请求使用(2018)粤广南粤第6094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水杯的图片进行比对。
桑新民确认(2018)粤广南粤第6094号公证书的图片所对应的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天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桑新民认可构成近似。
另查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4196号商位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桑新民。
再查明,天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927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096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0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0000431”号订货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18××××.5的“水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吴瑞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天创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天创公司指控桑新民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桑新民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桑新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专利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整体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
杯盖呈圆形薄片样式,下部凸出部分可塞入杯体。
杯体上大下小,上部有一圈倾斜分割线将杯体分为两部分,把手呈“乁”形,粗细均匀。
杯体底面有多圈圆形纹路。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中部微向下凹,涉案专利的杯盖则是中部凸起呈同心圆。
但该差异仅属于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8××××.5的“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天创公司指控桑新民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天创公司在桑新民经营的商位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桑新民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桑新民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桑新民在其商位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天创公司指控桑新民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虽然天创公司提交的“0000431”号订货单及桑新民名片载明桑江日用品厂“专业生产:高端餐盘、不锈钢保温杯、汽车杯、太空杯、咖啡杯”,但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桑新民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桑新民称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林希望”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送货单》、快递单、照片等证据材料,但是前述证据所记载的信息并不能一一对应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林希望处采购,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记载,属于三无产品,桑新民在购买三无产品时,应当施以比一般产品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桑新未尽到对其销售的商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符合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
综上,桑新民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桑新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桑新民未举证证明来源合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创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创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桑新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7日,授权日为2015年1月7日;
2、桑新民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天创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单价为25.5元,天创公司向桑新民总计购买了600个侵权产品,总价15300元,所有侵权产品实物未向本院提供;
3、天创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新民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8××××.5的“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桑新民赔偿原告北京天创浩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创浩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北京天创浩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30元,被告桑新民负担9870元。
原告北京天创浩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桑新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