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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顾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577号
案件名称顾某1、顾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1,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常熟市。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2,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常熟市。

辩护人赖碧君,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1,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陈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江苏省常熟市。

辩护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2,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钱桑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6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江苏省常熟市。

辩护人舒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及其辩护人吴丹萍、被告人顾某2及其辩护人赖碧君、被告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陈婧、孙振兴、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凌宏、被告人金2及其辩护人钱桑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舒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顾某2租赁江苏省常熟市宁波路XXX号3号楼2楼作为仓库。

2019年4月起,被告人顾某1在此仓库内存放其从各地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让顾某2负责仓库管理。

顾某1先后招募被告人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等人,烫印商标、加工吊牌、整理打包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运输至自己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牟利。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仓库内查获标有“耐克”、“斐乐”、“匡威”、“北面”、“古驰”、“冠军”、“彪马”、“范斯”、“李维斯”、“博柏利”、“阿迪达斯”、“伦敦男孩”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短裤、卫衣、卫裤、外套、风衣、棉衣等共计4万余件。

经被告人顾某1供述和辨认,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估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在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顾某1得知上述情况后主动到仓库配合调查。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某1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1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1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2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顾某1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交赃款、预缴罚金,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及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各被告人均为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顾某2租赁江苏省常熟市宁波路XXX号3号楼2楼作为仓库。

2019年4月起,被告人顾某1从各地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存放在该仓库内,安排被告人顾某2管理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等人进行加工、整理、包装、发货。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该仓库内查获4万余件假冒“NIKE”、“斐乐”、“THENORTHFACE及图”、“GUCCI”、“PUMA及图”、“BURBERRY”、“adidas”等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短裤、卫衣、卫裤、外套、风衣、棉衣等,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在该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顾某1得知后,主动到该仓库配合调查。

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顾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顾某2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金某1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中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金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9年6月13日公安人员从江苏省常熟市宁波路XXX号3号楼2楼仓库内查获大量标有各类商标的服装。

2.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索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及查获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微信平台的微店购买阿迪达斯品牌短袖T恤,向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核实,该商品为假货。

4.租房协议,证实2018年3月被告人顾某2租赁江苏省常熟市宁波路XXX号3号楼2楼。

5.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退交赃款、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1、顾某2、金某1、陈某、金2、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烫印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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