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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马素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640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马素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马素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640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行云路西富达花园23号。

经营者:杨前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善,杨前方父亲。

被告:马素月,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以下简称富达超市)、马素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被告富达超市经营者杨前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心相印”、“安尔乐”、“七度空间”等多个家喻户晓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由公证处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富达超市提供供货人马素月信息,因二被告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富达超市辩称,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是马素月为其供货,且原告拍照封存距离取证的时间过长。

被告马素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4584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

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截止),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的商标名称为“心相印”(1056830、1560826、6845848)。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8月12日,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侵害恒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3日14时29分,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张亚楠随同闫帅帅一起来到郑州市沅江路与行云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有“富达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闫帅帅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包外包装上显示有“心相印”字样的湿巾,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捌元整。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杨前方”字样。

14时31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8月13日16时12分,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亚楠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分别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并分别加贴上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45-1”、“45-2”。

张亚楠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处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闫帅帅保管。

张亚楠将相关照片整理打印。

2019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3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9年8月19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其产品特征,不是其生产,系假冒产品。

2019年10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人和路工商质监所询问笔录记载:马素月为富达超市送货,且出具有销货清单。

马素月与富达超市杨前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侵权纠纷的一切费用及问题由送货人马素月承担。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印有“”图标,其中被诉产品上“”与原告的第6845848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湿巾商品。

原告正品的外包装封口有明显的两道压痕,工艺精细,包装严密,而被告的产品,则没有两道压痕,封口粗糙。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6845848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湿巾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富达超市销售假冒恒安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恒安公司要求富达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达超市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恒安公司要求马素月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富达超市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被告马素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经营者:杨前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经营者:杨前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富达超市(经营者:杨前方)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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