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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树雄与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21民初9706号
案件名称彭树雄与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树雄;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9706号原告:彭树雄,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汇华街自编3号A栋413-418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明。

原告彭树雄与被告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亦乐乎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树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亦乐乎餐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被告经营网站“www.bylh688.com/wxiangp/”中发布的关于“彭厨”餐饮虚假加盟信息;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树维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0844215号“彭厨”商标,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了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商标,该两项商标均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现处于有效状态。

第10844215号“彭厨”商标于2017年4月26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1年起,彭树维注册登记了多家彭厨菜馆,将彭厨商标广泛运用各直营店装潢宣传推广,取得较大知名度,得到众多媒体报道。

各直营店均积极缴纳税款。

经过多年发展,“彭厨”餐饮品牌在多个省份发展了加盟店,各加盟店均采用直营店的装潢风格。

被告不亦乐乎餐饮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

被告未获得使用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www.bylh688.com/wxiangp”使用原告第10844215号“彭厨”、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注册商标,发布招商加盟信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844215号“彭厨”、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被告不亦乐乎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彭厨”、“彭厨及图”标识进行宣传,其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彭厨”、“彭厨及图”相同,原告的“彭厨”、“彭厨及图”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告的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彭厨”、“彭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不亦乐乎餐饮公司在其运营的“www.bylh688.com/wxiangp”网站上擅自使用“彭厨”、“彭厨及图”商标进行虚假加盟宣传,被告不亦乐乎餐饮公司通过欺骗社会公众及广大消费者的方式,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使得社会公众产生混淆,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加盟宣传,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被告经营网站“www.bylh688.com/wxiangp”中发布的关于“彭厨”餐饮虚假加盟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未对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的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在本地的知名度、认可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予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彭树维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经营网站“www.bylh688.com/wxiangp/”中发布的关于“彭厨”餐饮虚假加盟信息;

三、限被告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树维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树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彭树维负担860元,被告广州市不亦乐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群人民陪审员  谢跃先人民陪审员  黄 方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彭英代理书记员  彭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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