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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2564号
案件名称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辛英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68号3号。

法定代表人:孙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衣燕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晓,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辛英俊,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山公司)及原审被告辛英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水山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辛英俊虽与徐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徐超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和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辛英俊仍为烟台水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山机械公司)股东。

徐超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水山公司时并未通知辛英俊,更未获得辛英俊认可,该商标转让协议无效,故水山公司不享有案涉商标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工作原理及用途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属于类似商品,韩劲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

3.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直接依据。

一审根据尚未定论的刑事案件证据认定韩劲公司销售所得70万元不当,韩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品销售毛利润为5-7%,韩劲公司销售利润较少,使用案涉商标的期限较短,商标声誉较低,一审判决赔偿40万元过高。

4.本案应先解决刑民交叉问题。

本案民事诉讼和辛英俊所涉刑事案件完全是基于同一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本案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水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辛英俊述称,同意韩劲公司的上诉意见。

水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劲公司、辛英俊:1.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同类产品上使用“SSPSC”商标并消除影响;

2.赔偿水山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商标的有关情况2016年3月,水山机械公司通过委托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SSPSC”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类别为第7类,商品项目为“挖掘机(机器);

夯锤(机器);

撞锤(机器);

装载机;

推土机;

挖掘机;

夯实机;

机器铲;

锤(机器部件);

掘土机(截止)”,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21日以申请号19359635号受理了水山机械公司的商标申请,并于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人为水山机械公司,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核定商品项目同申请的商品项目一致。

2017年6月27日,水山机械公司与水山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水山机械公司自愿免费将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转让给水山公司。

2018年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水山公司。

2018年2月28日,水山机械公司(甲方)与水山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将韩劲公司及他人侵犯甲方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9359635)所产生之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地位,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韩劲公司主张权利”。

2018年6月19日,韩劲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向韩劲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

目前,该无效宣告申请仍在审理中。

二、与侵权有关的事实水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黄页88网站上有韩劲公司的公司信息和相关产品信息介绍(公司首页网址为“http://b2b.huangye88.com/qiye1956210/company”),其中网页宣传销售的产品包括使用了“SSPSC”商标的破碎锤。

韩劲公司否认该网页与其有关,并指出该网页上的信息显示该发布者最后登陆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早于案涉商标的注册日期2017年4月28日,该网页上传人上传广告信息时并不侵权。

韩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公司官网(公司首页网址:××)上宣传销售的破碎锤产品使用的商标为“HANJIN”,未使用案涉“SSPSC”商标。

2018年8月6日,辛英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案侦查,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8月6日至12月12日对辛英俊作出的一系列讯问笔录中,辛英俊承认自己为韩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认韩劲公司从2016年2月成立以来在组装销售的液压破碎锤产品上使用了“SSPSC”商标,其销售方式主要通过微信号(yingjun0701)与客户联系进行,具体产品生产过程是其向一些机械加工厂采购液压破碎锤产品零配件,然后定制“SSPSC”标牌和质保书,后在韩劲公司的生产车间里组装成液压破碎锤成品,自行用刻字机刻制“SSPSC”商标贴到组装好的液压破碎锤成品最后进行销售,根据上述笔录里辛英俊的自认,韩劲公司共生产了约价值80万元左右的“SSPSC”液压破碎锤,除去2018年3月被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10万元液压破碎锤及相关配件未销售外,其余销售所得货款价值约70万元。

三、其他事实水山机械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零部件的组装,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公司两名股东分别为徐超和辛英俊,徐超为法定代表人,辛英俊为股东,双方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2015年11月11日,辛英俊与徐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约定徐超自愿出资人民币77万元买断辛英俊在公司所持有的百分之五十股份。

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能私自卖货给对方客户,不能互撬客户,协议期间水山机械公司由徐超管理,辛英俊无权干涉。

后因徐超未依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辛英俊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徐超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06民终6号判决,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

水山机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记裁:“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记载,“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辛英俊以水山机械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无偿转让案涉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公司上述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水山机械公司对案涉商标及债权的转让无效。

2015年6月30日,水山公司通过委托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YTSS”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号为17316219,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掘土机;

装载机;

夯实机;

推土机;

液压破碎锤;

挖掘机;

机械铲;

挖掘机(机器);

夯锤(机器);

撞锤(机器);

锤(机器部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水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侵权,韩劲公司、辛英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水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水山机械公司获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水山公司受让了案涉注册商标。

故水山机械公司自2017年4月28日起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对他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水山公司自2018年2月27日起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对他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2月28日,水山机械公司与水山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8年2月28日以前韩劲公司侵犯水山机械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所产生之债权转让给水山公司,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因此,水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2018年2月28日以前韩劲公司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水山公司有权对2017年4月28日至今韩劲公司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辛英俊辩称,水山机械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水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水山机械公司章程规定,其转让合同和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标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转让行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已经生效。

故一审法院对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韩劲公司和辛英俊辩称,水山机械公司与水山公司签订的案涉商标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商标带有人身属性属于不可转让之债,一审法院认为此系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对商标权属性的错误认识,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其未收到案涉商标债权转让的通知,案涉商标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具有让债务人知道让与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之所以作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未经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目的是使债务人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以免债务人误向原债权人清偿,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所以债权转让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则该转让行为同样应当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辛英俊作为韩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早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案外人徐超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时已经知道了案涉商标转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的转让合同和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韩劲公司和辛英俊还辩称案涉商标目前正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其有效性不能确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程序后授予,在其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其有效性应当被确认。

故一审法院对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经查明韩劲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液压破碎锤上使用的商标与案涉商标相同的事实,要判定韩劲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还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

3.容易导致混淆。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一审法院认为这三个要件韩劲公司均构成。

理由:1.韩劲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并未得到案涉商标权人的许可。

辛英俊虽然辩称其对案涉商标的使用系有权使用、合理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原权利人水山机械公司和受让商标后的权利人水山公司曾向韩劲公司或辛英俊授权使用案涉商标。

2.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审庭审中,水山公司主张案涉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包括液压破碎锤,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在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则辩称液压破碎锤并不在案涉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范围内,其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准,而并非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

从水山公司提交的商标申请书以及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内容看,案涉商标无论是在申请时还是核准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并未包含“液压破碎锤”这一项,虽然水山公司称案涉商标在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时由于当时的《类似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没有“液压破碎锤”这一商品项目,原申请人只能按规定比照区分表上已有的标准类别进行申报,“液压破碎锤”应当被认定为与其获得许可使用的第七类类似群0733中的070404夯锤(机器)或070563撞锤(机器)相同的商品,但水山公司未能对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劲公司或辛英俊对此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水山公司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另外,从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的规定看,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既可以申报区分表中的标准名称,也可以申报未列入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而水山公司在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17316219号“YTS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就包含“液压破碎锤”(类似群0733)这一商品项目,该商标和申请和核准时间均早于案涉商标,申请时所依据的2015版的区分表中同样也没有“液压破碎锤”这一商品项目。

以上事实从很大程度上说明案涉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上没有“液压破碎锤”并非注册不能,而系商标申请人自身的注册策略和选择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水山公司关于案涉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包括“液压破碎锤”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液压破碎锤的功能和用途,参照第17316219号“YTSS”商标对“液压破碎锤”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的分类,一审法院认为,液压破碎锤应当被认定为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3.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二者的生产区域和销售对象也相同,因此,该使用行为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综上,韩劲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韩劲公司、辛英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韩劲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辛英俊应当担当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辛英俊作为韩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辛英俊应当对韩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水山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水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声誉因为侵权受到明显影响,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水山公司主张韩劲公司和辛英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韩劲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所得约70万元,在水山公司不能对其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损失数额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考虑韩劲公司共实际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所得70万元及可能产生的利润基础上,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以及水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韩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水山公司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韩劲公司赔偿水山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辛英俊对韩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水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水山公司负担18240元,韩劲公司、辛英俊共同负担4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液压破碎锤”工作原理视频资料一份;

2.“液压破碎锤”百度百科网页截图一份;

3.“夯实机”搜狐网页截图一份;

4.“撞锤”照片一份,拟证明案涉液压破碎锤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破碎锤的使用功能是进行路面等硬物破碎,而夯锤、夯实机是进行地面等压实、打平工作。

案涉破碎锤为氮气液压联合作用式破碎锤,顶部带有氮气室提供动能,作用原理和其他锤类不同。

第二组证据:1.烟台拓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于2017年7月1日向韩劲公司出具SB10、SB20、SB30、SB40、SB43型号液压破碎锤报价单;

2.烟台固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于2018年1月1日向韩劲公司出具的SB81、SB121、SB131、SB151、SB161型号液压破碎锤报价单;

3.烟台冠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于2018年12月向韩劲公司出具的SB10、SB20、SB30、SB40、SB43、SB45、SB50、SB81N、SB81、SB121、SB131、SB151、SB161型号液压破碎锤报价单;

4.韩劲公司自行整理的SB20、SB30、SB40、SB43、SB50、SB81、SB121、SB131型号液压破碎锤成本、售价明细表,拟证明韩劲公司购置部件的成本支出情况与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数据基本相符,出售液压破碎锤的利润较低,毛利润率大约在5%至8%之间,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远远高于韩劲公司所获利润,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水山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辛英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仅加盖公司印章,无出具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水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1935963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拟证明韩劲公司的无效申请被驳回,案涉商标合法有效,水山公司有权提起诉讼,韩劲公司侵害了案涉商标专用权;

2.韩劲公司与辛英俊商标侵权事实明细表;

3.水山公司的商品销售发票,拟证明水山公司销售商品的实际市场价远高于韩劲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水山公司损失巨大及韩劲公司获利巨大,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额40万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4.水山公司维权产生的发票(车票、食宿费用、相关取证费用),共计88833.9元,拟证明水山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大量费用。

韩劲公司、辛英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是水山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发票的规格型号一栏并无具体机械的型号记载,价款有差异的破碎锤型号均是后期自行以铅笔手写的方式增加的,属于单方制作破碎锤型号,发票中的数额并不能直接体现案涉破碎锤各种型号的价款;

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不认可该报销单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侵权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2是水山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4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韩劲公司、辛英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商评字[2019]第0000136603号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裁定,维持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有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水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韩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水山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四、本案是否涉及民刑交叉问题。

一、关于水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水山公司与水山机械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均加盖有双方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协议可以证明,水山机械公司将案涉商标及韩劲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了水山公司,水山公司享有案涉商标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韩劲公司主张权利,故水山公司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韩劲公司虽主张徐超在转让案涉商标时未告知辛英俊,因此案涉商标转让协议无效,水山公司不享有案涉商标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但徐超与辛英俊在《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间水山机械公司由徐超管理,辛英俊无权干涉,故案涉商标的转让即使未通知辛英俊并未获得其认可,亦不会影响案涉商标转让的效力,且本案诉讼亦有向辛英俊告知转让事实的法律效果。

因此,韩劲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韩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水山公司的案涉商标权问题。

韩劲公司与水山公司对于该焦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液压破碎锤”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夯实机、夯锤(机器)、撞锤(机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韩劲公司未经水山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水山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水山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水山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韩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在参考辛英俊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侦大队供述的韩劲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所得及可能产生利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韩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以及水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韩劲公司赔偿水山公司40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及民刑交叉问题。

韩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辛英俊所涉刑事案件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本案也非必须以辛英俊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辛英俊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韩劲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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