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民终6064号
案件名称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终6064号上诉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509号二楼风度网络内。

法定代表人: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861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顾明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如慧,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印正”作为企业字号“印正”在相同的(商标等知识产权)服务上突出使用,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印正”字号;

3.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起诉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4.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的法律研究生金超杰赔礼道歉;

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1.上诉人出征2016义乌马拉松照片原件及上诉人两名男员工头戴广告帽照片原件,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印正”实际使用的事实。

2.被上诉人突出使用“印正”字号的照片原件、被上诉人撤掉使用“印正”广告牌后更换普通广告牌照片、沿街五楼外墙空调照片原件,证明被上诉人突出使用“印正”商标的事实。

二、原判决的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住所地错误,原审判决第22页第3行原、被告表述错误。

原判决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

原判对“原告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违反“不告不理”民事审判原则,上诉人对涉案商标的申请未提供任何虚假材料。

涉案商标虽暂时性被撤销,但现正处于复审阶段,是否被撤销还有待于北京高院的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误。

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明显有误。

综上,上诉人有使用“印正”商标,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印正”商标且侵权多年,应按侵权获得的收益确定赔偿金额。

印正公司辩称,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就上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一、上诉人所谓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是上诉人按其错误的理解拼凑或捏造的所谓新的事实或理由。

1.无论是所谓的马拉松照片,还是义博会照片,其内容和形式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3、4没有本质区别,既无法确认照片形成的时间也无法表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而且照片中能体现“印正”字样的仍旧是临时粘贴上去的,可随时更换的小纸片,上诉人为同时对与本案类似的12家公司提起诉讼,为方便制作证据,将体现商标字样的载体做成小纸片贴在帽子上,拍完一家就把这家的小纸片撕掉,然后贴上另一家的小纸片继续拍照,以此类推,最后将图片分别用作对应案件的证据。

上诉人的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伪造证据,上诉人由此强调了,这次提供的是照片,不是打印件,而实际上不管是照片还是打印件,只是该图片的载体性质不同罢了。

2.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交了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试图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图片,只是这次是以照片的形式提供,对于照片还是打印件,并没有本质区别。

被上诉人在前述中已经阐明,不再重复。

因此,这些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对这几张照片的质证意见,并认可一审判决对这几份证据的认证。

3.上诉人提供了所谓证明被上诉人更换广告牌的几张照片,但这些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更换广告牌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是否更换广告牌,何时更换多长时间更换一次,都是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行为。

被上诉人在广告牌上使用“印正”二字也是合法使用商号的行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体现了公平与正义。

1.被上诉人赞同一审判决在认定“印正”作为商号在先,被注册为商标在后的基础上,关于“商号权”“商标权”是两项平行的知识产权,不存在谁优于谁之说。

被上诉人有权在商号权的权利范围内继续使用“印正”商号,且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犯。

上诉人至今仍未能拿出证明被上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有力证据。

上诉人关于“商标权”优先于“商号权”的认识,“印正”被注册为商标后,就不能作为商号突出使用,以及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在先的商号侵犯了其在后注册的商标,均是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所致。

2.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正确使用法律,揭穿上诉人将连同“印正”在内多家商号恶意抢注为商标,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实施倒逼,最终达到其高价转让商标的目的,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个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实现了法律适用过程中惩罚与教育作用,是值得肯定和发扬的。

上诉人不思悔过,背弃商业道德,仍旧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曲解法律本意等手段以实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望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还原真相,还被上诉人以公道。

商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认定印正公司侵犯商海公司第45类第13339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依据最高院(2002)3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认定印正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印正”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属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违法行为。

三、责令印正公司在工人北路861号附近停止使用“印正商标”及45大类06小类所包含“商标注册、商标维权、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违法文字。

四、责令印正公司因侵权并故意诋毁商海公司而在《义乌商报》公开登报5次向商海公司赔礼道歉。

五、依商标法六十三条判印正公司按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长达近5年违法经营额至今约一千多万元)赔偿商海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起诉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一审庭审中,商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定印正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印正”作为印正公司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要求印正公司停止将商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印正作为企业名称当中的字号进行使用。

二、要求印正公司停止在工人北路861号附近将印正字样作为商标性使用(含广告、宣传等)。

三、责令印正公司在《义乌商报》公开登报5次向商海公司赔礼道歉。

四、要求印正公司赔偿商海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海公司系第13339317号“印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5类:调解;

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监督;

诉讼服务(截止)。

印正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商标注册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不含涉外版权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企业注册登记代理服务……皮革及轻工业用品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印正公司企业名称自成立至今未变更。

商海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服务、商标注册代理、商标专利代理服务……国内贸易;

国际贸易。

2019年1月18日,印正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商海公司第13339317号第45类“印正”商标。

2019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予以受理。

一审开庭之后,印正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339317号第45类“印正”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显示,2019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第13339317号第45类“印正”注册商标,原第1333931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商标注册人商海公司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该决定书现在可申请复审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商海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25个商标,该25个商标申请服务类别均为第45类,分别与义乌市25家知识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字号相同。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商海公司对其中12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案件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其中11个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印正公司在企业名称的“印正”字号是否构成对商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海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该问题涉及商海公司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印正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法律予以保护的民事权利,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是平行的知识产权,不存在哪种权利更优越。

除非使用人存在恶意,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制造市场混淆的意图。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印正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17日,企业名称为“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正”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商海公司“印正”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其商标申请日期晚于印正公司使用“印正”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

印正公司在先取得了“印正”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商海公司注册商标当时根本未进行申请,印正公司主观上完全不存在侵犯商海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印正公司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印正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商海公司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海公司主张印正公司在义乌市附近将印正字样作为商标性使用,但商海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印正公司存在上述使用行为,商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有合理的边界。

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并进行维权的前提和基础是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若超越了合法合理的界限,就不再是正当、真实的维权行为,而是一种滥用权利、为自身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本案中,商海公司作为在义乌区域范围经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公司,其在同一时期内将同区域范围同经营行业范围内的25家公司的字号作为商标进行申请,其中13个商标注册成功,并对12家相对应的公司同时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且从已经开庭的案件情况看,商海公司现有的证据均无法表明商海公司有实际在使用注册商标;

此外,商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曾向(2019)浙0782民初12096号被告浙江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商标转让事宜;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商海公司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达到商标转让获取商标转让费、打压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

商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商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印正公司的合理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商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商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马拉松照片,拟证明2016年11月份,上诉人在马拉松比赛中实际使用“印正”商标,其与原审提供的证据21中2016年使用的广告能够相互印证。

2.上诉人员工头戴广告帽照片,拟证明2018年10月21日-25日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期间,上诉人公司员工头戴印有“印正团队”的广告帽,在国际博览中心宣传使用“印正”商标,进行商业性活动,进一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3.上诉人员工参加博览会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参加2019年6月份商业性活动时,使用“印正”商标,原判决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系事实认定错误。

4.被上诉人在底楼5楼室内广告牌上突出使用“印正”字号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原证据5系被上诉人侵权原物照片,因提交原物确有困难只能提供照片,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有误。

5.被上诉人公司墙外大广告牌突出使用“印正”字号照片,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侵权照片有原件,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有误。

6.被上诉人撤掉使用印正广告牌后更换普通广告牌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前曾突出使用“印正”商标。

7.被上诉人拆除沿街5楼的大广告牌后露出5楼墙外空调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

8.第13339317号“印正”商标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商标系合法取得,无瑕疵,本案的焦点应当是被上诉人侵犯商标权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9.手机短信,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诋毁上诉人的行为,应赔礼道歉。

10.(2019)浙永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拟证明照片拍摄时间。

11.浙江省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上诉人公证费支出。

印正公司对商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马拉松图片、义博会图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5,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并认同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证据6-7,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悬挂广告牌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是合理合法使用商号的行为,上诉人无权限制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对证据8,被上诉人已申请无效,且知识产权局有申请作废的公告出来,上诉人的“印正”商标已经被无效。

对证据9,对话内容人员身份不明,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并未有诋毁上诉人的言行且该证据在一审中提供过,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并认同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证据10,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仅表明公证的内容,并不表明该内容合法。

对证据11,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部分有待法庭裁决。

印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461号《关于第13339317号第45类“印正”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该商标已经被无效。

商海公司质证意见为:最新商标信息查询显示该商标正在复审阶段。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均为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难以确认其来源及照片拍摄时间,真实性难以认定且相关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也予以了充分认证,上述证据难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也予以了充分认证,短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双方身份难以确认,仅凭短信内容难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证书中所显示的手机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超杰所有,手机中图片的来源不明确,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且图片中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突出使用涉案“印正”商标的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费用支出,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一审判决中已予以了明确阐述,在此本院不再赘述。

二审另查明,因上诉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461号决定不服,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复审,现该商标正处于复审阶段。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印正”字号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本案案情看,被上诉人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17日,“印正”为其企业的字号,而上诉人的“印正”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其商标申请日期明显晚于被上诉人使用“印正”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

由此,本案涉及在先企业名称与在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而在审理此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本案中,印正公司在商海公司的“印正”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之前,已注册并使用“义乌印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其对该名称享有的在先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海公司虽主张印正公司存在将“印正”字样作为商标性使用的侵权行为,但其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在“印正”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由于双方均属服务类行业,为了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上诉人作为商标权人应合理的行使其权利,被上诉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亦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避免客观上存在的权利冲突。

二、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主张原审将“上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作为争议焦点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但被上诉人主要的抗辩意见系认为上诉人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商标,再以侵权诉讼的形式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由双方的诉辩意见看,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

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案上诉人商海公司作为在义乌区域范围经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公司,其在同一时期内将同区域范围同经营行业范围内的25家公司的字号作为商标进行申请,并对12家相对应的公司同时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且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商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曾向(2019)浙0782民初12096号案件中的被告浙江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商标转让事宜,而商海公司所提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

由此可见,商海公司本身并无使用涉案商标的真实意图,而是企图通过转让或者诉讼达到获取转让费用或赔偿款的目的,其行为明显不符合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司法精神,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进行相应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

但原审判决书第一页关于印正公司住所地的表述错误,印正公司住所地于2018年12月3日变更为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861号2号楼503室,原审判决书第二十二页第一段第三行“被告主观上完全不存在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中第二处“被告”的表述错误,应为“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