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36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荆门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远龙,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温远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龚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以深圳市银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雄彬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托,在亚马逊、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TalkBand”智能手环。
经统计,其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TalkBand”智能手环239470元。
2018年12月19日9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厦8楼802、803房将涉案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并在该公司8楼802、803、804房查获带有TalkBand商标的运动手环298盒,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商品价格为人民币170718元,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该部分金额为7259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两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某认罪,但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认为存在6-7万元的刷单、退货退款、未发货、交易未完成、交易关闭的金额均应扣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1.被告人已向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该司的谅解;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销售带有TalkBand标识外包装的商品时并不存在以某产品来宣传,此外购买者也没有将所购买的产品误认为是某的产品,未对某的产品声誉造成影响;
4.被告人的行为与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仍销售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龚某某系两家民营企业的老板,自其关押后两公司已陷入困境。
请法院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8783423号“TalkBan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某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自2018年起,被告人龚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以深圳市银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雄彬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托,在米蕉天猫旗舰店、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标示有“TalkBand”标识的智能手环共计239470元。
2018年12月19日9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厦8楼802、803房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并查获外包装盒上印有TalkBand标识的运动手环共计298盒及电脑主机2台。
现场缴获的运动手环中除白绿色和全黑色产品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外,其余的运动手环按照已查明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72597元。
另查,2019年11月27日,被害单位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该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麦某标、郭某1、吴某1、蔡某1、王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物证照片、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支付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被告人虽辩称网络平台上有刷单金额,但其提出的刷单线索未能查证属实,对于其提出的退货退款、未发货、交易未完成、交易关闭的金额均已剔除,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向被害单位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万元,剩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手环298盒及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