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215号 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工业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1145214Y。
法定代表人:陆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太品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东江豪苑1栋24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92541N。
法定代表人:郭远林。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太品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深圳市太品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