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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1刑初790号
案件名称周敏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敏;后良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敏,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2015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雷,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良好,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18号、京房检二部刑变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梦婕、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被告人后良好及其辩护人陈思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系夫妻关系,周某、石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

2018年8至9月以来,被告人后良好、周敏租赁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万兴路某号院作为场地,并通过购买白酒外包装、空酒瓶、散装白酒等原材料制作海之蓝等品牌成品酒销售。

同时,自2018年10月至11月以来,被告人周敏、后良好还雇佣周某、石某帮忙粘贴白酒箱盒。

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将正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万兴路某号院内加工制作成品酒的后良好、周敏、周某、石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天之蓝成品酒(52度480ml)96瓶,天之蓝成品酒(42度480ml)6瓶,海之蓝成品酒(52度480ml)284瓶,梦之蓝M6成品酒(40.8度500ml)3瓶,梦之蓝M6成品酒(52度500ml)4瓶,梦之蓝M3成品酒(40.8度500ml)2瓶,梦之蓝M3成品酒(52度500ml)2瓶,剑南春成品酒(38度500ml)8瓶,国窖1573成品酒(52度500ml)6瓶,以及大量散装白酒、制酒工具、粘胶、胶带、酒盒、酒箱、酒瓶、其他白酒包装等物品。

经核实,查获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成品酒价值人民币96884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被告人后良好及其辩护人陈思行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雷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思行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后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系夫妻关系,周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

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后良好、周敏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万兴路某号院暂住地,购买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作海之蓝等品牌成品酒销售。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敏、后良好雇佣周某、石某帮忙粘贴白酒箱盒。

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将正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万兴路某号院内加工制作成品酒的被告人后良好、周敏及周某、石某查获,并在现场查获天之蓝成品酒(52度480ml)96瓶,天之蓝成品酒(42度480ml)6瓶,海之蓝成品酒(52度480ml)284瓶,梦之蓝M6成品酒(40.8度500ml)3瓶,梦之蓝M6成品酒(52度500ml)4瓶,梦之蓝M3成品酒(40.8度500ml)2瓶,梦之蓝M3成品酒(52度500ml)2瓶,剑南春成品酒(38度500ml)8瓶,国窖1573成品酒(52度500ml)6瓶,以及大量散装白酒、制酒工具、粘胶、胶带、酒盒、酒箱、酒瓶、其他白酒包装等物品。

经核实,查获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成品酒价值人民币96884元。

被告人周敏、后良好于2019年1月1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被告人后良好及其辩护人陈思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的供述,证人周某、石某等人的证言,国宏信(价)字2019第0456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后良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敏、后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雷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思行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敏、后良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后良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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