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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5知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谢国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245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平,系网店“只做正品体验店”的经营者。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谢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73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7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贴剂等”商品上。

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并于2017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第189246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贴剂等”商品上。

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只做正品体验店”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并使用注册商标标识“R”。

原告的膏药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告销售的膏药与原告膏药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还盗用了原告的网址、销售电话、评审文号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谢国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即膏剂、贴剂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老倪祖三贴”系贵州帮帮尔苗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膏药类保健用品,适用范围是对四肢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具有缓解和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原告系该产品上的“老倪”商标的权利人。

2018年8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作出(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650号,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员赵越与助理马霞波运行该公证处电脑中的屏幕录像程序,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进行网上购物,并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描述,公证员进入淘宝网络平台的“只做正品体验店”,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老倪祖三贴”,支付价款78元。

在收到货物后,该公证处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老倪祖三贴”,该产品包装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一致,但其内包装颜色与正品不一致,色彩明显淡于正品。

包装盒上注明的电话(400-1515-168)与正品不一致,且无法拨通。

经扫描外包装正面的二维码,正品显示代理商姓名及联系方式,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关显示,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显示账号已注销,而扫描正品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显示账号为“老倪团队”的公众号。

另查明,淘宝网络平台上的“只做正品体验店”系谢国平经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网店仍在继续销售案涉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发票,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费用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9966392号商标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650号公证书、案涉产品实物及正品实物、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膏药贴,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老倪”商标与原告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相同,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包装盒上的信息,均与正品存在差异,足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老倪祖三贴”的正品,系假冒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保健品的商品性质、被告侵权时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国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谢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谢国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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