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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盼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538号
案件名称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盼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盼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538号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北1号设计城二期西座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盼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

法定代表人:徐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禾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盼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郜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2××××.8、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将天猫商城上的侵权产品下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2××××.8。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天猫商城进行大量销售。

为制止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的专利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盼超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ZL20173047××××.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状态及年费缴纳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专利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具体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未经备案,专利授权的期限与原告的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不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结合本院向ZL2017304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吴徐超进行的询问,吴徐超为被告股东,确认从该专利申请之日即许可被告实施,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专利授权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获得了其股东吴徐超许可,实施ZL20173047××××.1号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9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8。

经查年费清单,均予清缴,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2017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娜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4日在该处办公室,公证员见证苏丹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相关账号,公证处委托的操作人员游绍锦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上网浏览、截屏、保存、打印、刻录光盘的整个过程。

在打开公证处电脑浏览器并清除浏览历史记录后,进入淘宝网,苏丹娜登录淘宝账号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为135937930890907145的一笔订单,系在名称为“盼超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对“盼超家用灭蚊灯室内一扫光电蚊器插电式捕蚊子驱蚊器防蚊灭蚊神器”进行购买,数量1个,商品价格68元,成交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收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出入境管理局门口,物流:百世快递,运单号:70812326285705,于2018年4月23日签收。

进入购买的该款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和信息,月销量1090,累计评价175,且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2018年5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南海第7640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3日,原告委托苏丹娜对收货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苏丹娜于同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三路1号大院内的南海出入境办证中心门口,苏丹娜收到快递员交付的一盒包裹,交给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当场拆开验货,公证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并对货物进行封存,最后,封存物品交苏丹娜带走。

该包裹的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一致,产品包装和实物上印有“盼超”标识,产品包装上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

2018年5月7日,广东省佛山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南海第75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证物进行拆封比对,原告明确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配件、电子元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鞋、伞、模具制造、加工。

吴徐超系被告股东,于2017年10月4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47××××.1、名称为“灭蚊灯(PC-00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4日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8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该份评价报告中,引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2018年3月1日,吴徐超出具专利授权书,将ZL20173047××××.1号专利授权给被告使用,允许其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10日,本院对吴徐超进行询问,吴徐超称该专利是由其设计,其为公司的股东,负责技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该专利于2017年10月4日申请后,就许可被告实施,未签订专利授权书,后补签一份授权书,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无异议。

庭审中,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73047××××.1号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只有格栅处有细微差异,被告认为二者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12××××.8、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整体相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表是呈一个圆柱体,被诉侵权设计是下面宽上面略窄。

2.涉案专利灯罩上有一个弧形的凹槽,里面有一个钩子,可以手提,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项设计。

3.涉案专利灯罩外围有一个弧形的凸出来的嵌套性设计,有一圈弧形的条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4.涉案专利的灯罩下方的格栅是类八字状镂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格栅是直线条辐射状排列的。

原告认为,上述差别都是比较细微的,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较大的区别:二者的机身形状不同、机身上的镂空设计不同、整流罩设计不同、格栅设计不同,总体认为二者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灭蚊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1.机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是上窄下宽的钟形。

2.机身上镂空的网格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网格状是有波浪形的线条形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方格状设计组成的网状图,每个方格并没有连续,视觉上可以明显区分各个方格的位置;

涉案专利的总体的镂空的网格状设计是连续的,只有在它的后部有一个分段设计,该分段设计上有一个孔(电源线插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四个网格组成的网状设计共同组成,每个网状设计之间有明显的分段区分,且圆孔(电源线插孔)设计是放在了机体的上半部分,并未放在网状设计当中。

3.整流罩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整流罩的顶部是平面圆形的设计,具有“C”型提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整流罩的顶部不具有“C”型提手设计,且圆形按钮具有明显的凸出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整流罩顶部没有涉案专利的半环状镶嵌设计。

涉案专利整流罩与格栅的面积比是二比一,被诉侵权产品整流罩所占面积比例更大。

4.格栅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格栅是类八字状镂空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直线组成的放射形设计。

上述区别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且也是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73047××××.1号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中也认为ZL20173047××××.1号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因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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