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715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王掌柜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工业园区镇南村十五组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峰。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海门市王掌柜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掌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掌柜公司、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掌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王掌柜公司赔偿原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被告王掌柜公司涉案淘宝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掌柜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罗莱公司自愿放弃第1、3项诉请,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掌柜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淘宝平台上开设会员名为“王掌柜艺术科技”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王掌柜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审查被告王掌柜公司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掌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会员名为“王掌柜艺术科技”的淘宝店铺由被告王掌柜公司注册并经营;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在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侵权信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王掌柜公司、淘宝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次中央领导参观照片】、【南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吸收合并批复(南通罗莱家居用品、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商务部关于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材料】、【2014至2017年家纺床品行业上市公司毛利率表】,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罗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罗莱”床上用品被推荐为2011年度、2013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公司系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等。
2018年12月14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掌柜名为“王掌柜艺术科技”的淘宝店铺“正品羽绒被芯”,该店铺内共两个商品链接。
点击该店铺中“正品羽绒被苏誉罗莱95白鹅绒被子单双人加厚保暖冬季春秋空调被芯”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760-1298元,已售108件,累计评论144条,交易成功99件,尺寸9个,颜色分类5个。
宝贝详情处写明品牌:苏誉罗莱等信息。
选择相应尺寸和颜色分类购买,实付款978元,形成编号为256856207836135713的订单。
另一个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羽绒被95白鹅绒被冬被加厚被芯双人保暖苏誉罗莱正品单大学生宿舍”,售价1045.35元,已售1件。
侯月月未点击查看该商品链接详情。
2018年12月17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郑州市美盛中心楼下提取快递单号为441348084563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件,并带回公证处暂存。
次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公证处加贴封条和签字后交由侯月月保管。
当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找到涉案订单,查看物流信息,与前述包裹所载物流信息一致。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7238号公证书。
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快递包裹外贴有运单号为441348084563的顺丰速运面单。
启封后,内有鹅绒被一条及包装袋一个,在产品合格证、水洗唛上均标注“”标识,在被子所缝制的绸带上标注“”、“”标识,在包装袋上标注“”、“”标识,在吊牌上标注“罗莱家纺”、“罗莱”标识。
罗莱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在案证据显示,罗莱公司自2014年度年度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
经由罗莱公司的持续、广泛宣传及使用,“罗莱”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淘宝公司书面确认会员名为“王掌柜艺术科技”的淘宝店铺由被告王掌柜公司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再查明,案外人杨健健经申请注册取得“苏誉罗莱”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2019年4月21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裁定宣告无效。
另认定,原告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若干。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王掌柜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及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鹅绒被上多处标注的“”“罗莱”“”、“罗莱家纺”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分别与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前述六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被子。
罗莱公司能明确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王掌柜公司未经许可在该商品链接的宝贝名称中使用“苏誉罗莱”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均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罗莱公司同时主张王掌柜公司涉案淘宝店铺中另一个未购买的商品链接中的宝贝名称中使用“苏誉罗莱”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未购买的该款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确系侵权商品,故罗莱公司的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掌柜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及在涉案商品详情等标注相应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显示淘宝价760-1298元,已售108件,累计评论144条;
3、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4、罗莱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差旅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5、王掌柜公司与罗莱公司同处江苏省南通市,理应知晓罗莱家纺品牌的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王掌柜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7000元。
罗莱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王掌柜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7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被告海门市王掌柜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