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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尧与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肖尧与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尧;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0号 原告:肖尧,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902-88。

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尧诉被告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肖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兴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尧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兴鸿海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二、兴鸿海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等;

三、兴鸿海公司赔偿肖尧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兴鸿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肖尧明确指控兴鸿海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要求兴鸿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事实与理由如下:肖尧通过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58××××.8)的专利权,并根据上述专利生产出一款硅胶折叠杯,投放市场以来广受欢迎,取得不错的销售收益。

近年来,由于大量专利仿冒产品在市场涌现,导致肖尧销售量大幅下滑。

经调查取证,兴鸿海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网络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

肖尧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兴鸿海公司答辩称:1.兴鸿海公司销售的产品是自己的专利产品,与肖尧的专利产品无关。

2.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兴鸿海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合旺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肖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肖尧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权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没有删除链接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在平台中有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已经提醒过商家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在事前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肖尧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信时间认证证书及光盘、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深度认证报告和成交记录等证据,兴鸿海公司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可信时间认证证书及光盘、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被控侵权实物不构成侵权,对深度认证报告和成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与事实不符,阿里巴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兴鸿海公司一致。

兴鸿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肖尧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兴鸿海公司不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对兴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肖尧、兴鸿海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信时间认证证书及光盘、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中体现的产品数量、订单号、快递号均可以相互印证,且兴鸿海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时间戳及电子存证的内容可以被篡改,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深度认证报告和成交记录系打印件,肖尧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未对相关页面进行过公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兴鸿海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本案是否侵权及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尧系专利号为20173058××××.8、专利名称为“硅胶折叠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肖尧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记录了如下操作:2018年12月16日,肖尧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登录1688网(××),在网站内搜索供应商“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卖家名为“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后,查询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店铺实际经营者为兴鸿海公司,返回店铺页面,点击链接进入“跨境时尚户外旅行水壶便携伸缩硅胶折叠杯咖啡杯运动水杯保温杯”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单价人民币1.3-19.8元,30天内1223成交,8条评价。

页面左侧标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

随后,肖尧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以在线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上述商品链接内不同款式的杯子2个,共计支付人民币43.30元(含运费6元),网上订单编号为298705217630009372。

2018年12月21日,肖尧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收取了快递号为3102193221395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拆开后内有包装好的杯子2个。

肖尧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将其拆开展示后,将其重新包装好封存。

肖尧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通过“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记录了如下操作:2018年12月21日,肖尧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忠登录1688网(××),对订单编号为298705217630009372的交易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页面显示交易成功。

随后浏览交易信息,该交易对应的快递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号为310219322××××。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有杯子2个,分别为550ml和350ml两种款式,未见生产厂商信息。

肖尧明确以550ml橙色杯子进行比对。

经比对,肖尧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兴鸿海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杯盖和杯体的连接处的形状、杯盖上的图案、出水口的形状以及手提拉环位置不同。

兴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系专利号为20183034××××.X、专利名称为“硅胶便携折叠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6日。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该外观设计的形状及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该对比设计1系本案中肖尧用于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

另查明,兴鸿海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塑胶、硅胶、电子礼品、工艺礼品的批发与零售;

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经营电子商务。

合旺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硅胶制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进出口。

合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兴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肖尧在本院的另一案件中就同一专利对合旺公司亦提起了外观专利侵权诉讼。

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3日,兴鸿海公司与合旺公司签订了5次采购合同,以15元/个的价格购买硅胶折叠杯共160个,共支付对价24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和收款收据。

又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网(××)的运营主体,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庭审中,兴鸿海公司认可肖尧指控的阿里巴巴上的店铺系其经营;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部分涉案链接已删除,但仍有部分涉案链接尚在持续。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肖尧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肖尧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硅胶折叠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为上大下小的折叠杯,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杯盖和杯体的俯仰视图均为圆形,杯盖顶部均有一线形设计盖住喝水口,杯体上部设有一手提拉环,中部有一个防滑环,防滑环上的设计也相同。

两者区别点在于:1.杯盖顶部的图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有一环形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该设计;

2.杯盖和杯体连接处的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杯盖的口径略大于杯体,连接处呈上大下小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与杯体口径相同,连接处呈上下等宽的形状;

3.手提拉环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拉环与杯盖中心及出水口在一直线上,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提拉环与杯盖中心及出水口呈一直角。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硅胶折叠杯的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引起其特别注意,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兴鸿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其法定代表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对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该专利与肖尧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故不构成对肖尧专利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参考性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产品不构成专利权侵权。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防滑环的设计上未按照其主张的专利号为201830344510.X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制造,与其主张专利中的外观设计亦不完全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上防滑环的设计与肖尧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防滑环完全相同。

最后,兴鸿海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肖尧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仍应注意对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避让,不应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肖尧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

因此,本院对兴鸿海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自身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肖尧指控兴鸿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兴鸿海公司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字样,结合其自称销售的产品系其法人王云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及王云享有“硅胶便携折叠杯”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本院认定兴鸿海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及许诺销售行为,肖尧购买到侵权产品,且肖尧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兴鸿海公司在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兴鸿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兴鸿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肖尧专利号为20173058××××.8、专利名称为“硅胶折叠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商品,侵犯了肖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对于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因肖尧未能证明兴鸿海公司处存在生产模具,本院对肖尧要求兴鸿海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肖尧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链接中仍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肖尧要求兴鸿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肖尧主张兴鸿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兴鸿海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合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兴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店铺中销售的160个侵权产品来源于合旺公司,而肖尧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店铺的销售情况为“30天内1223成交,8条评价”,兴鸿海公司未能就其销售的其他侵权产品说明来源,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兴鸿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兴鸿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兴鸿海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肖尧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肖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兴鸿海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2.兴鸿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肖尧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3.肖尧提供的证据显示兴鸿海网店中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为“单价人民币1.3-19.8元,30天内1223成交,8条评价”;

4.兴鸿海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5.兴鸿海公司店铺中销售的硅胶折叠杯中有160个来源于合旺公司;

6.肖尧为本案进行了电子存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出庭。

关于肖尧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断开侵权链接的诉讼主张,因兴鸿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肖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网站中的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故本院对肖尧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断开侵权链接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肖尧专利号为20173058××××.8、专利名称为“硅胶折叠杯”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三、被告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尧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肖尧负担2417元,由被告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原告肖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兴鸿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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