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359号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E18F6Y。
法定代表人:赵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悠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乾潭镇子胥西路88号商会大厦1207-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Y28P63。
法定代表人:张立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公司)与被告杭州悠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宝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乐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悠宝公司、京东公司赔偿原告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乐喜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喜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