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尖治,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逮捕,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冬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奶贵,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逮捕,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专科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逮捕,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锋,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君贵,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逮捕,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尖治及其辩护人袁冬丽,被告人郑奶贵及其辩护人袁游星,被告人罗俊及其辩护人陈利锋,被告人叶君贵及其辩护人周浙健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傅尖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浙江省诸暨市原征天水泥厂厂区内,生产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并销往江苏、云南、湖南、贵州、江西、湖北等地。
其中被告人罗俊受雇负责生产、喷码、维修机器、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9年3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区当场查获标识“LESSO联塑”、“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S3.2dn20*en2.8”、“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PR管3525根。
经查,被告人傅尖治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2万余元。
2019年1月,被告人郑奶贵从被告人傅尖治处受让机器、设备后,取名诸暨市枫桥颜欧锦五金厂,由被告人叶君贵担任法人代表,并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对账、记录库存等工作,被告人罗俊继续负责原先的工作。
同年2月13日至3月7日期间,该厂继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并销往湖南、广东、贵州、江西等地,累计11000余根。
3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区当场查获标识“LESSO联塑”、“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S63*5.8”、“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PR管459根;
标识“LESSO联塑”、“双色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字样的包装袋2520个。
经查,被告人郑奶贵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0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3月4日,被告人傅尖治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让被告人郑奶贵生产不同规格的标识“LESSO联塑”商标的PPR管4260根,非法经营数额50669元。
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现分别退赃5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俊、叶君贵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尖治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奶贵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俊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叶君贵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傅尖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冬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尖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系自首,主动归案,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罪行;
2.已退缴赃款;
3.系初犯、偶犯;
4.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傅尖治在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奶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游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奶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主动投案,虽未第一时间交代全部罪行,但可认定为有坦白情节;
2.系初犯;
3.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积极。
综上,请求给被告人郑奶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利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已退缴赃款;
2.身份为员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涉案金额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且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俊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君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浙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君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自愿认罪认罚;
2.系初犯、偶犯、从犯;
3.主观恶性较小,有深刻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君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傅尖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浙江省诸暨市原征天水泥厂厂区内,生产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并销往江苏、云南、湖南、贵州、江西、湖北等地。
其中被告人罗俊受雇负责生产、喷码、维修机器、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9年3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区当场查获标识“LESSO联塑”、“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S3.2dn20*en2.8”、“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PR管3525根。
经查,被告人傅尖治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2万余元。
2019年1月,被告人郑奶贵从被告人傅尖治处受让机器、设备后,取名诸暨市枫桥颜欧锦五金厂,由被告人叶君贵担任法人代表,并负责日常管理、发放工资、对账、记录库存等工作,被告人罗俊继续负责原先的工作。
同年2月13日至3月7日期间,该厂继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喷有“LESSO联塑”商标的各类PPR管,并销往湖南、广东、贵州、江西等地,累计11000余根。
3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区当场查获标识“LESSO联塑”、“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S63*5.8”、“广东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PPR管459根;
标识“LESSO联塑”、“双色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字样的包装袋2520个。
经查,被告人郑奶贵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10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3月4日,被告人傅尖治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让被告人郑奶贵生产不同规格的标识“LESSO联塑”商标的PPR管4260根,非法经营数额50669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傅尖治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投案。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郑奶贵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投案。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分别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材料,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送货单、物流单,标签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缴款票据,证人骆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提取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能退缴相应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俊、叶君贵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退缴相应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袁冬丽、袁游星、陈利锋、周浙健提出对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尖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郑奶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罗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叶君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傅尖治、郑奶贵、罗俊、叶君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五万元、一万元、一万元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金飞 人民陪审员 章可萍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朵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