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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达与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887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87号原告:黄飞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东华小区2号楼3单元4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易立帅。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易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093023××××.0)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

目前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和版权共100多项,其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原告已经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

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的市场效益;

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中明星佩戴使用,如唐宫美人天下、山河恋美人无泪、甄嬛传、武则天秘史等。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从而降低了原告对该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使得原告受到重大损失,经初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已达500万元。

经过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生产和供应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全国和国外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使得侵权产品遍布全国乃至国外。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该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销售量大大减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继续侵权,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为(2017)粤广南方第056259号,以证明被告大量地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以上侵权相关因素,判如所请。

被告易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飞达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装饰品,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

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小华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在京东店铺“瞾昱旗舰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玫瑰花项链1件,并在线支付549元,订单号为60007495130,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

同时,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该网店经营者名称为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立帅,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玉器、玉料、工艺品、陶瓷制品、手表、箱包、服装服饰、日用百货销售。

2017年7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在上述地址签收了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885841492448938553。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小华拆开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该物品及运单封存。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56259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共27页,照片打印件共8页(15张)。

原告当庭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整体相近似,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有一挂环,涉案专利没有。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花瓣边缘线条设计较粗。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律师费票据两张(发票号为12120939、12120943),金额分别为3000元(侵权调查律师费)、5000元(出庭诉讼律师费);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0006820、00006821),金额均为900元。

为证明原告及其设计产品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告专利产品在1688网站上销售信息打印件和(2016)粤03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获得金奖,原告在工艺美术、首饰设计方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专利产品售价为1268元-1298元。

另查明,被告易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易立帅,住所地位于南阳市范蠡路东华小区2号楼3单元4楼东户,经营范围为玉器、玉料、工艺品、陶瓷制品、手表、箱包、服装服饰、日用百货销售。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7)粤广南方第05625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2017)粤广南方第05625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在京东“瞾昱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为被告易博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饰品,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饰品,经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有一圆形挂环,而涉案专利没有。

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600元,由被告南阳易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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