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8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风月套装门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斑竹林社,注册号500106600495524。
经营者:胡雷,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760862。
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霖,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国清,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被告:永川区王永菊门窗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二区17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KDUE34。
经营者:王永菊,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沙坪坝区风月套装门厂(以下简称风月套装门厂)与被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原审被告董国清、永川区王永菊门窗经营部(王永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被上诉人美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霖、王诗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使用的“美心MAXIM心美”商标为合法商标。
该商标是上诉人申请注册并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放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与被上诉人的“美心”系列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存在引起公众误导的情形。
2.即使上诉人客观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主观也非恶意侵权。
上诉人享有“美心MAXIM心美”商标专用权,虽在第19类商品上多次申请商标注册,但在上诉人的认知上,其申请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无明显差异,且上诉人在得知涉诉商标标识可能构成侵权后,立即将开办的网站关闭,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主观恶意。
3.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未就其实际损失或上诉人的实际获利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美心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其拥有的“美心MAXIM心美”注册商标系注册在第20类“蜂箱”商品上的第13938063号商标,不涉及本案被诉产品木质门。
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并未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商标的行为,上诉人继续攀附被上诉人品牌商誉的恶意相当严重。
3.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远低于法定赔偿上限,亦低于当前发达地区法院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平均判赔标准,为节约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愿接受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永菊经营部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其销售的木质门品牌众多且均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心公司系注册在第6类防盗门、窗、空调保护架商品上的第717802号“美心”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止。
美心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35328号“美心”文字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美心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713754号“美心”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止。
美心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988668号“美心·家美”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
美心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25689号“Mexin美心”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
美心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0389234号“美心家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止。
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8)渝渡证字第1261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9月12日下午,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某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楠操作该处办公电脑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操作步骤为:在浏览器输入www.mxxmmy.com域名,进入标题栏显示为“重庆美心心美门业”的网站,在标题栏上方还有“您好欢迎来到重庆美心心美门业”字样。
在“公司简介”版块,显示有“美心心美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室内套装门生产企业”字样。
在“产品展厅”版块,显示有产品的图片。
在“联系我们”版块,显示“重庆美心心美门业,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开寺工业园区,联系人胡雷,手机136××××XXXX”字样。
查询ICP备案信息,显示风月套装门厂于2015年11月23日开办了上述网站。
点击网站底部左下角“友情链接”进入“易商中国”网站,在该网站搜索“美心心美”产品显示多条产品信息,其中编号为DYD-280的产品详细信息显示“商家重庆美心心美门业,价格面议,王牌会员第3年,品牌重庆美心心美门业&#160,下订单,详细联系方式,商家网站”字样。
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8)渝渡证字第1383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9月19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某同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淼来到永川商贸城2区17-1、2号商铺,该商铺的招牌为“美心心美木门”,水淼在该商铺购买了一扇套装门并付款800元,取得销售单一张,该门板上显示有“美心MAXIM心美”字样,销售单的抬头为“美心心美木门”,载有:2018年9月19日,套装门1扇800元,收款人董国清。
2018年9月27日,水淼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面前拆开一封快递,内装一张收据,收据上显示美心心美套装门1扇800元,并盖有“美心心美木门专用章”。
庭审中,董国清认可收据上的尾号为1596的电话是其本人的电话。
2018年11月17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8)渝渡证字第1509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30日下午,在公证员杨某1公证人员某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操作其手机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操作步骤为:登陆微信,输入“136××××XXXX”的号码“添加朋友”,搜索到一个名为“自然传奇木门……”的微信,“个性签名”显示为“本公司有,美心心美门,梦之蓝门,三潮门,千尚门业,几个品牌”,通过微信向其订购套装门一个,并向其转账560元。
2018年11月14日上午,公证员杨某2、公证人员某同田某来到二郎的精信仓储A区10号商铺取得订购的门并运回公证处,该门的外包装显示“美心MAXIM心美室内套装门”“重庆风月套装门厂制造”,拆开包装,门板上印有“美心MAXIM心美”字样。
另查明,美心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1亿元,其作为股东于1996年设立了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设立了重庆美心·蒙迪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设立了重庆美心家美木业有限公司。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心牌安全门为中国名牌产品,向该产品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
2005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心牌安全门为重庆名牌产品;
2007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心钢木室内门为重庆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美心公司生产的美心安全门、木质复合门为重庆名牌产品;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心”门为重庆市出口知名品牌(2010-2011);
第717802号“美心”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335328号“美心”商标先后多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2月至2017年11月)。
2006年2月,美心公司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评为2005年度国家名牌产品企业;
2006年7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美心公司的字号“美心”为知名字号;
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命名为1998年度、1999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2004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06年10月,美心公司被评为2006年度“全国就业与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
重庆市人民政府连续每年授予美心公司2005年度-2011年度重庆工业企业50强;
2007年6月18日,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美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宪重庆直辖10周年建设功臣;
2009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产业振兴重点扶持骨干企业;
2010年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2008-2009年度重庆市民营企业50强;
2012年6月,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庆市优秀民营企业。
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参与制定《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防火门》国家标准;
重庆美心家美木业有限公司参与制定《木门窗》国家标准,《木质门》行业标准。
再查明,风月套装门厂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经营者为胡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套装门等,胡雷系注册在第20类蜂箱商品上的第13938063号“美心MAXIM心美”商标注册人。
胡雷先后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美心MAXIM心美”“美心心美”商标,中国商标网查询显示商标状态均为无效。
王永菊门窗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经营者为王永菊。
被上诉人美心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举示: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3张律师费发票,金额均为1万元;
重庆大渡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7500元;
两次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360元;
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行程单,金额为146元。
庭审中,董国清和王永菊门窗经营部共同举示《重庆美心心美门业回传单》及其与风月套装门厂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风月套装门厂,经质证,美心公司认可董国清和王永菊门窗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风月套装门厂,但认为其在门头使用“美心心美”已构成商标侵权,无法证明其系善意,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风月套装门厂认可董国清、王永菊门窗经营部在其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8)渝渡证字第12619号公证书、(2018)渝渡证字第13835号公证书、(2018)渝渡证字第15093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件、发票、回传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美心公司享有第717802号、第1335328号、第3713754号、第6988668号、第8025689号、第1038923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风月套装门厂、董国清、王永菊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风月套装门厂、董国清、王永菊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风月套装门厂、董国清、王永菊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述如下:一、风月套装门厂、董国清、王永菊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心公司主张商标权的6个商标,除第717802号注册商标是注册在第6类商品“防盗门”外,其余5个商标均注册在第19类商品“非金属门”。
风月套装门厂生产、销售的室内套装门为木门,与“非金属门”属于同种类别的商品,与“防盗门”属于类似商品。
美心公司主张商标权的6个商标系其在不同时间注册的关联商标,上述商标均是以“美心”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在此基础上增加“Mexin”拼英或心形图案。
被控侵权的室内套装门的外包装和门板上使用的“美心MAXIM心美”标识,与美心公司主张商标权的6个“美心”商标构成近似。
美心公司的上述“美心”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荣誉,有一定知名度,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美心MAXIM心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风月套装门厂生产、销售标有“美心MAXIM心美”标识的室内套装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王永菊经营部销售标有“美心MAXIM心美”标识木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风月套装门厂在“易商中国”网站称其产品品牌为“重庆美心心美门业”以及胡雷在其微信个性签名中称“本公司有美心心美门……几个品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风月套装门厂以“重庆美心心美门业”、“美心心美”字样进行产品宣传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因上述字样同美心公司的“美心”系列商标亦构成近似,同理,风月套装门厂使用“重庆美心心美门业”、“美心心美”字样宣传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董国清的行为,本案中,王永菊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虽然该店铺的销售单上载明的收款人及联系电话为董国清,但不能据此认定董国清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故美心公司要求董国清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风月套装门厂、董国清、王永菊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美心公司公证取证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的实施日期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美心”系美心公司的字号,被上诉人美心公司成立时间较长,且先后设立了多家关联企业进行经营,美心公司获得了多项荣誉,其中,2006年7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美心公司的字号“美心”为知名字号。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经过被上诉人长期广泛使用,“美心”字号已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风月套装门厂在其开办网站的标题栏、欢迎词、公司简介、“联系我们”版块以“重庆美心心美门业”、“美心心美”指代自己,王永菊经营部在招牌、销售单、印章均印有“美心心美门业”指代自己。
针对两者的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风月套装门厂、王永菊经营部使用与美心公司“美心”字号近似的“重庆美心心美门业”、“美心心美”指代其自身,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董国清的行为,如上文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国清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故美心公司认为董国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风月套装门厂、董国清、王永菊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美心公司的诉讼请求,风月套装门厂、王永菊经营部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风月套装门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美心心美门”,并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单及名片上使用“美心心美”标识;
王永菊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美心心美门”,并在门店招牌、销售单、印章上停止使用“美心心美”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心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美心”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美心”字号的知名度较高,曾被认定为知名字号;
2.风月套装门厂通过互联网、微信宣传销售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规模较大,风月套装门厂成立于2013年,侵权时间较长;
3.风月套装门厂的经营者胡雷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美心MAXIM心美”“美心心美”多个商标,主观恶意较强;
4.董国清、王永菊经营部经营时间较短,经营区域为区县,经营规模不大;
5.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
6.美心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
综上,风月套装门厂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00元,王永菊经营部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0元。
关于王永菊经营部抗辩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王永菊经营部经营的涉案店铺招牌为“美心心美木门”,销售单和收据上载明的销售者为“美心心美木门”,故王永菊经营部是以“美心心美木门”的名义从事经营,在“美心”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王永菊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美心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因美心公司明确其依据的是侵权行为给声誉造成影响,但美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美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风月套装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美心心美门”,并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单及名片上使用“美心心美”标识;
王永菊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美心心美门”,并在门店招牌、销售单、印章上停止使用“美心心美”标识;
2.风月套装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00元,王永菊经营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0元;
3.驳回美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美心公司担2800元,风月套装门厂负担9000元,王永菊经营部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经营者胡雷的微信名片截图,该截图显示,微信名:自然传奇中俄合资,个性签名:酒。
拟证明风月套装门厂经营者胡雷已在其个人微信上停止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美心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被上诉人美心公司陈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的经营者胡雷继续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申请摹仿美心公司“美心”系列商标的“美有奖心”商标,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甘肃兰州、辽宁沈阳、云南建水仍在继续销售。
美心公司为证明前述陈述,举示了四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商标档案截图,该截图显示:“申请注册商标:“美有奖心”,申请注册号:41166798,申请人:胡雷,申请人地址:重庆市垫江县,申请日期:2019年09月20日,商标状态图标:等待实质审查。
”第二组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5304号决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219918号裁定书。
前述两份文书均记载,美心公司的“美心及图”商标在第6类防盗门等上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第三组证据为市场反馈资料。
具体包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门店照片、手机号码归属地查询截图、被控侵权产品订货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
第四组证据为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2019年8月9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析如下:一、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美心公司公证取证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的实施日期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的实施日期之前。
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心公司系第717802号“美心”文字图形商标、第1335328号“美心”文字图形商标、第3713754号“美心”文字商标、第6988668号“美心·家美”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第8025689号“Mexin美心”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第10389234号“美心家美”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前述6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除第717802号“美心”文字图形商标系注册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以外,其余5项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19类商品“非金属门”。
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生产、销售的室内套装门为木门,与“非金属门”属于同种类别的商品,与防盗门属于相似商品。
美心公司主张商标权的6项涉案注册商标系其在不同时间注册的关联商标,上述商标均是以“美心”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在此基础上增加“Mexin”拼英或心形图案。
被控侵权的室内套装门的外包装和门板上使用的“美心MAXIM心美”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美心心美”文字。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美心”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心心美”包含“美心”,在消费者日常汉语称呼上“美心”与“美心心美”较难区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胡雷虽享有第13938063号“美心MAXIM心美”商标权,但该商标核准注册种类为第20类蜂箱,不包括室内套装门,故风月套装门厂在室内套装门上使用涉案标识不能认定为对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以胡雷享有“美心MAXIM心美”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风月套装门厂未经美心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美心MAXIM心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风月套装门厂生产、销售标有“美心MAXIM心美”标识的室内套装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了详细论述,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论述,不再赘述。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美心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风月套装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心”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规模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美心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购买产品等实际支付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风月套装门厂的赔偿金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妥。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沙坪坝区风月套装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沙坪坝区风月套装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