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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1刑初1326号
案件名称陈文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文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13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海,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海及其辩护人刘志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文海自曹某(男,4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处租赁本市房山区XX村一房屋,后陈文海伙同他人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违法生产牛栏山牌陈酿白酒(42度、500ml)5784瓶、牛栏山牌陈酿白酒(42度、265ml)460瓶,后于2018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6244瓶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83921元。

被告人陈文海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文海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文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从犯、初犯,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文海自证人曹某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村的一房屋。

后陈文海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的方式,违法生产该酒厂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42度、500ml)5784瓶、牛栏山牌陈酿白酒(42度、265ml)460瓶。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地查获了上述成品白酒及大量牛栏山陈酿白酒瓶盖、包装箱、商标等。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6244瓶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于2018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3921元。

被告人陈文海于2019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查获的6244瓶牛栏山牌陈酿白酒、灌装设备、压盖机、包装箱,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档案,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现场执法通录像,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文海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文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亦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文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海系假冒注册商标地房屋的租赁者,假冒注册商标人员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陈文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陈文海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文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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