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71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区曦文电子产品经销部,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431A号。
经营者张永丰,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大连高新区曦文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曦文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曦文经销部的经营者张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
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曦文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曦文经销部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曦文经销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本身不生产产品,只是在美国购买了商标使用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诉讼。
从主观层面上讲,原告特别希望有人侵权,动机不良。
2、被告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没有实时监控、视频及照片,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在存留期间不被别人更换。
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被告经营地点不相符,不足以证明所购商品是被告店铺销售的,也没有当时的视频为证,其在被告店外拍摄的照片,任何人都能够拍摄。
4、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没有产品,没有车间,营利模式不清晰,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存在恶意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名义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曦文经销部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永丰,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431A号。
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配件、通信器材配件销售、通信器材维修。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新新园的“欣华海电脑手机”(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金士顿”中文文字和人头图像的64G闪存盘一个,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大连高新区曦文电子产品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2017年3月3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被鉴商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和鉴定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中。
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盒,公证盒中为一个纸板塑封的金士顿64G优盘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优盘包装的正面、背面及闪存盘上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标识。
收款收据上显示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商品为金士顿U盘,单价160元,64G,加盖有“大连高新区曦文电子产品经销部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取证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新新园的门头牌匾显示为“欣华海电脑手机”的店铺是由被告经营。
另查,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人头图像防伪标签,人头图像的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在不同的角度下呈左右变色,两边色度明显不同,而案涉商品外包装背面的人头图像防伪标签中间没有分界线,且没有颜色变化。
又查,2018年5月29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被告,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8)辽0203民初2578号(以下简称2578号案件),后该案以原告撤回起诉结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2017)大中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封存商品,并组织双方对封存商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进行质证,被告表示对商品的封存状态以及公证书、收款收据无异议,认可封存商品由其销售,收款收据系其出具。
该案审结后,本院将已启封的商品再次密封后,在外包装上粘贴本院封条并用胶带捆绑。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由原告举证时出示,其外包装封存状态完好。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16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2017)大中补证字第1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2018)辽0203民初2578号庭审笔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案涉闪存盘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闪存盘”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曦文经销部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公证书、封存商品和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辩称案涉商品并非其销售,然而,在25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对公证书、封存商品及收款收据无异议,认可封存商品系其销售,在本案中被告亦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确系其经营的店铺,结合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印章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及其自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区曦文电子产品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大连高新区曦文电子产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大连高新区曦文电子产品经销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