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丽丽、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
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以来,在未经“BURBERRY”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同郭某1(已判决)商议,由张某某出资、郭某1负责销售,并共同委托许某(已判决)在青岛市城阳区招募工人为二人加工假冒的“BURBERRY”牌双肩背包、购物包等共计1300余个,该二人共支付给许某加工费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加工完成后,张某某同郭某1通过网络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XX小区以及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XX村抓获郭某1、许某,并查扣假冒“BURBERRY”品牌箱包一宗,生产设备、五金配件、半成品、标牌及内外包装盒一宗,生产设备、五金配件、标牌及内外包装盒一宗。
现场查扣的箱包、五金配件、标牌及内外包装盒经“BURBERRY”商标权利人委托的公司鉴定,皆系侵权产品。
经鉴定,查扣的属于张某某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2884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主动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郭某1、许某、孙某、郭某2等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流水,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人民陪审员 姜传洲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俊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