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412号原告: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M-3地块汉富街2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卫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瑰意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姬再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国,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北京瑰意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瑰意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瑰意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瑰意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两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武汉贝蒂丹斯舞蹈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