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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284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大量假冒“娃哈哈”、“雀巢”、“农夫山泉”、“获特满”、“冰露”等品牌桶装水的塑封套、瓶盖等标识,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加价销售给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的何某1、何某2以及唐某某、赖某某、夏某、马1、宋某某等人员。

经查证,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8万余套,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

系坦白;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的主要工作是在家中养殖,本案只是副业;

家中经济困难,被告人系家中主要经济支柱。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何某1、何某2、唐某某、赖某某、夏某、马1、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购买凭证、《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深圳求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书》、《鉴定说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8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俞海苓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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