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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2、吴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刑初5365号
案件名称吴2、吴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2;吴某3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53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2,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詹广,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3,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强,上海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2、吴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2及辩护人詹广、被告人吴某3及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DISNEY”商标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第25类耳套(服装)、第28类长毛绒玩具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吴2为非法牟利,多次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背包、耳套等商品,在其经营的“卡乐星宇宙”“环球”“亚洲”三家淘宝店上进行销售,被告人吴某3协助其理货、打包、发货。

经审计,涉案淘宝店销售假冒“DISNEY”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833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139.52元,尚未销售的假冒“DISNEY”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08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603.33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吴2、吴某3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吴2、吴某3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清单内容照片,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吴2、吴某3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2、吴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2、吴某3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吴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2、吴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2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某3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吴2涉案销售金额只占其三家淘宝商店销售总额的18%左右,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涉案产品不会危害到人体。

第二,被告人吴2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到案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被告人吴2家庭情况特殊,其父亲耳朵听力障碍,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吴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出于为女儿吴2分担的目的做了违法犯罪的事,主观恶性小,且其打包发货的是所有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占其中小部分。

第二,被告人吴某3在本案中并不获利,身体情况不好,存在听力障碍,其没有经济来源。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DISNEY”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均为迪士尼企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28类长毛绒玩具、玩具娃娃等、第25类服装、帽子、头带(服装带)等、第18类钱包、背包等、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等,经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

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DISNEY(图文)”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迪士尼企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耳套(服装)、头带(服装带)等、第28类长毛绒玩具、玩具娃娃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18日,迪士尼企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有关行政、司法或刑事执法部门联络、反映或安排迪士尼企业公司商标、著作权或专利侵权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事实,提请刑事、行政查处;

向有关涉嫌侵犯迪士尼企业公司知识产权的单位、个人调查取证、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发送警告函、参与谈判;

安排侵权产品检测、代表迪士尼企业公司鉴定授权或未经授权的产品、出具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等,授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吴2为非法牟利,多次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背包、耳套等商品,在其经营的“卡乐星宇宙”“环球”“亚洲”三家淘宝店上进行销售,被告人吴某3协助其理货、打包、发货。

经审计,涉案淘宝店销售假冒“DISNEY”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833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139.52元,尚未销售的假冒“DISNEY”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08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603.33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吴2、吴某3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吴2、吴某3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DISNEY”“DISNEY图文”商标系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清单内容照片等,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情况。

3、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扣押的在案部分赃物经鉴定,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2、吴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分工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吴2、吴某3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2、吴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涉案金额等情况。

6、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吴2、吴某3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2、吴某3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吴2、吴某3的供述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DISNEY”“DISNEY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吴2、吴某3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2、吴某3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2、吴某3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2、吴某3认罪认罚,且到案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2在本案中系主犯,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2、吴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吴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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