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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845号
案件名称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45号 原告:叶祖威,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民康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方婧,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B区2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龙。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被告灵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灵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叶祖威、微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灵犀公司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由灵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于2014年07月15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安妮女王复仇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3××××.4,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0日,目前仍在专利有效期内。

2016年05月15日,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

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由于设计新颖,深受客户的喜爱,销路一直很好。

但近期发现灵犀公司未经许可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同类产品,经对比发现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图片和照片相一致,涉嫌构成侵权。

由于灵犀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的销售业绩带来较大的冲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叶祖威与微石公司依法对灵犀公司的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取得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并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为此,叶祖威、微石公司也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被告灵犀公司辩称:灵犀公司并不是涉嫌侵权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其只是帮助朋友开具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

综上,请求驳回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叶祖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工艺品(安妮女王复仇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3××××.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叶祖威已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总计1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6年9月8日。

微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4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1590955198109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

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林姗姗于2018年12月25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

林姗姗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发票等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林姗姗保管。

2019年1月2日,公证人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调取了线上保全部分的相关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

根据上述文件,淘宝网“yz3D金属模型”店铺内“3D立体金属拼图拼装拼插成人手工模型DIY拼装创意益智玩具礼物”链接,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产品共有74种款式,产品价格为6.8-88元,交易成功84,累计评论1390。

根据“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订单创建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订单总金额为135.2元,其中宝贝属性为“安妮女王”的3D立体金属拼图拼装拼插成人手工模型DIY拼装创意益智玩具礼物单价为22元,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71590955198109,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林姗姗。

2019年1月2日。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0470号公证书。

微石公司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1846号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4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安妮女王”3D立体金属拼图产品一件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其中“安妮女王”3D立体金属拼图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叶祖威、微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灵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卡扣点数量不一致,授权外观设计只有1个卡扣点,而被控侵权产品有3个,认可两者构成近似。

其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购买方林姗姗,货物名称为教具*金属拼图,金额为138.06元,销售方为灵犀公司,开票人郑龙,复核鲁杨,并盖有灵犀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yz3D金属模型”店铺系由鲁杨注册开设。

灵犀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文体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叶祖威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微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被许可人,有权共同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叶祖威、微石公司的专利外观除存在卡扣点数量不同的区别外,其他均相同,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3××××.4的“工艺品(安妮女王复仇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叶祖威、微石公司指控灵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叶祖威、微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灵犀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灵犀公司并非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淘宝网“yz3D金属模型”店铺的开设经营人,叶祖威、微石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灵犀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灵犀公司虽辩称其并非淘宝网“yz3D金属模型”店铺的经营者,但根据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灵犀公司,开票人为灵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龙且发票上盖有灵犀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灵犀公司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叶祖威、微石公司关于灵犀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灵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叶祖威、微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23××××.4的“工艺品(安妮女王复仇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灵犀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叶祖威、微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叶祖威、微石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灵犀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0日;

2.叶祖威就类似产品设计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并进行了批量取证和诉讼,庭审中本院要求叶祖威提交详细的涉案专利设计过程并且出具涉案专利是由叶祖威本人设计的承诺书,叶祖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3.灵犀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2元;

4.叶祖威、微石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3××××.4的“工艺品(安妮女王复仇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由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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