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4刑初7号 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5月2日生,山西省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陵川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欣、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明知刘金亮(另案处理)销售的汾酒系列为假冒产品,仍多次从其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汾酒系列300余箱,假冒汾酒包装20套(用于自己灌装白酒),并在其经营的陵川县轩茗烟酒商行以市场价或略低于市场价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38555元,非法获利71449元。
2019年9月5日,陵川县公安局在陵川县轩茗烟酒商行及其仓库依法扣押48度玻汾115瓶、53度玻汾249瓶、48度乳玻汾149瓶、醇柔老白汾6瓶、53度十年老白汾35瓶、45度十年老白汾22瓶、45度蓝水晶老白汾84瓶、封坛十五年老白汾12瓶、双瓶十五年老白汾19瓶、金奖二十年汾酒18瓶、巴拿马二十年汾酒10瓶、汾酒二十年7瓶、青花汾酒2瓶、青花汾酒三十年5瓶、竹叶青8瓶、五粮液(“五粮液”1618)30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汾酒系列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五粮液属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不同品名、规格的汾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746元,扣押的30瓶五粮液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
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在陵川县城经营轩茗烟酒商行。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冯某明知刘金亮(另案处理)销售的汾酒系列为假冒产品,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刘手中购买假冒汾酒系列300余箱,另外购进灌装白酒包装20套。
冯某在其经营的陵川县轩茗烟酒商行以市场价或略低于市场价对外销售假冒汾酒系列,销售金额达138555元,非法获利71449元。
2019年9月5日,陵川县公安局在陵川县轩茗烟酒商行及门店仓库依法扣押48度玻汾115瓶、53度玻汾249瓶、48度乳玻汾149瓶、醇柔老白汾6瓶、53度十年老白汾35瓶、45度十年老白汾22瓶、45度蓝水晶老白汾84瓶、封坛十五年老白汾12瓶、双瓶十五年老白汾19瓶、金奖二十年汾酒18瓶、巴拿马二十年汾酒10瓶、汾酒二十年7瓶、青花汾酒2瓶、青花汾酒三十年5瓶、竹叶青8瓶、五粮液(“五粮液”1618)30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汾酒系列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五粮液属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不同品名、规格的汾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746元,扣押的30瓶五粮液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赵某1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陵川县支行冯某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前科劣迹调查表,营业执照,销售记录,供货凭证,高平市公安局复印刘金亮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2、张某、赵某1、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宽处罚。
案件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量。
被告人冯某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经检察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陵川县司法局作出评估意见,可以对冯某适用社区矫正。
未移送在案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度。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冯某犯罪所得714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