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金牛区启梦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2幢4号。
经营者:宋名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金牛区启梦机械设备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牛区启梦机械设备经营部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追加成都华美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为被告;
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且金牛区启梦机械设备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金牛区启梦机械设备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故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金牛区启梦机械设备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牛区启梦机械设备经营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