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中粤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霄,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中粤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粤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1.招标文件中包含有完整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中冶公司进行产线流程设计。
所有的工艺流程都是中粤公司经过多年的研发和生产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善工艺条件,最后形成的技术成果。
招标文件已经详细列明了电镀锡与电镀铬共用机组工艺流程,并详细列明了相应的全部设备选型及设备参数。
招标文件技术方案是一个完整的工艺流程及设备流程方案,施工方只需要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供设备并进行工程安装,不需要也不可能要求施工方对工艺流程进行重新设计。
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招标文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根据比对结果,涉案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与招标文件中相应技术方案内容实质相同。
上述相同点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主要及核心内容,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招标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的输送带、转向辊和保湿槽区别点均不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不构成实质创新。
电镀锡与电镀铬共用机组的最主要及最关键创新点在于在同一个机组中同时设计了镀锡和镀铬两种工艺,且两种工艺之间可以自由切换,以达到节能环保的实用功效,而绝非在机组中增加了所谓的输送带和保湿槽。
3.中冶公司参加招标项目后才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中冶公司作为受邀投标单位于2013年8月参加了前述招标项目的投标,获得了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方案。
其后,中冶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电镀锡与电镀铬共用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
但中冶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投入了任何人力、物力进行研发,而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人李春明恰恰就是当时投标书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中粤公司作为真正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就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享有申请权及相应专利权。
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支持中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冶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招标文件中不存在完整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招标文件不同;
中冶公司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公开的文献资料和自身研发。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专利与招标文件存在实质差异,涉案专利归属于中冶公司符合专利法的宗旨。
中冶公司并不存在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涉案专利属于中冶公司的职务发明。
请求驳回中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断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法律规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除外。
发明人与单位、发明人之间、发明人与委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确认专利权属应当重点把握:涉案发明创造是由谁完成的,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或者是否存在合同的特别约定。
其中,发明创造的完成是指对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争议发生于中粤公司和中冶公司之间,二者并不存在职务发明关系,因此不适用法律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
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关系,亦无特别约定。
因此本案应当重点审查谁才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完成单位,或者谁是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完成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
现有证据表明,中粤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含有完整的工艺流程及图,属于完整的技术方案。
中冶公司在参与投标中接触了招标文件,负有不得违反约定使用和公开相关技术方案的义务。
中冶公司在其申请的专利中将其承诺保密的基础方案作为背景技术,以此为基础申请了涉案专利。
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涉案专利的10项权利要求中,除权利要求1和6外,其余8项权利要求均使用了中粤公司的技术方案。
而就存在区别的权利要求1而言,中冶公司增加了2项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仅有权利要求6保湿槽系增加的技术内容。
另外,中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参加招投标之前已有相应的技术方案,也未能证明在招投标之后进行了相应的研发工作。
综上,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使涉案专利完全区别于中粤公司的技术方案,中粤公司是否属于为该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二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后依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