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392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润盛隆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荷包岭新街5号之一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G1AU4F。
经营者:王永方。
被告:王永方,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润盛隆百货店(以下简称龙洞润盛隆百货店)、王永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水壶等商品,且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洞润盛隆百货店、王永方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商标注册人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由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变更为原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7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17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美路76号隔壁(沙东新村公交车站附近)、店名显示“润盛隆超市”的商店,张青在该商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取得一张润盛隆超市购物小票(单号为102008663),金额为168元。
聂庚申对该商店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物品,内有电饭锅一个、产品说明书一本,正面标有“XIBOMAN三角电器(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电饭锅中控开关处印有“三角电器(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标识(见附图三),其中“三角电器”四字突出使用。
经比对,该电饭锅中使用的“三角”二字与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中“三角”二字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龙洞润盛隆百货店系2016年4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永方,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酒类零售等。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16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费发票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外包装显示有“XIBOMAN三角电器(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以及中控开关处突出使用“三角电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炊具、电饭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三角电器”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中“三角”二字字形、读音均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侵犯了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以及购物小票上的名称与被告龙洞润盛隆百货店注册名称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龙洞润盛隆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龙洞润盛隆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永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该规定,被告王永方作为被告龙洞润盛隆百货店的经营者,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永方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润盛隆百货店、王永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润盛隆百货店、王永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润盛隆百货店、王永方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