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6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坍宾,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俊杰,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36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坍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坍宾及其辩护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年初,被告人陈坍宾受聘于一陈姓男子(在逃),从广州、深圳等地购买来假冒注册商标的“古某”、“爱马仕”等品牌皮具,并储存在本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二楼227号店铺,然后有罗湖商业城的客户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向其下单购买,收到订单后其从仓库内取货并送货。
被告人陈坍宾通过手机微信向客户销售假冒皮具。
2019年8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工作人员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罗湖商业城抓获被告人陈坍宾,并在上述店铺查获714件假冒皮具,其中假冒GUCCI皮包171个、钱包182个;
假冒香奈儿钱包93个、皮包43个;
假冒爱马仕钱包145个;
假冒万某钱包18个;
假冒圣罗兰皮包62个。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GUCCI、香奈儿、万某、圣罗兰等品牌皮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7290元。
经被告人陈坍宾对其手机微信内聊天截图进行辨认后统计确认,其通过手机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579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陈坍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坍宾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坍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坍宾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坍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陈坍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坍宾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坍宾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陈坍宾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2.陈坍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的,综合考虑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减少基准刑20-50%量刑;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现场缴获的价值为77290元的假冒皮具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陈坍宾家中尚有年迈双亲需要赡养,有三名未满7周岁的子女需要抚养,销售假冒皮具,完全是迫于家庭经济压力,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获利金额不大,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5.陈坍宾在深圳有固定的住址及工作,亦能提供担保人,保证不会逃匿,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同时陈坍宾具有从犯、未遂、坦白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坍宾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坍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受雇于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从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有悔罪表现,侵权产品中尚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坍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售金额为57971元、未售金额为77290元,共计人民币135261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坍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坍宾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坍宾主动交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坍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GUCCI、香奈儿、万宝龙、圣罗兰等品牌皮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