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10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原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3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777440129。
法定代表人:沈永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瑞丰店(原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瑞丰店)。
营业场所: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中瑞国际广场7幢101、1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9HTCQXE。
负责人:沈永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瑞丰店(以下简称天明公司瑞丰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共同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晶华宝岛公司发现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未经授权,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收据、包装袋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使用“宝岛”二字注册其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的负责人均为沈永静,且为连锁店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共同辩称,第一,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天明公司此前更名为“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设立天明公司瑞丰店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是合法的。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是“天明宝岛”而不是“宝岛”,且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单纯是“宝岛”文字,故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晶华宝岛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为证明其主张,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0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1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3.(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2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4.(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3号、第1491号公证书。
证明: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再许可的权利。
5.(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1542号公证书。
证明:宝岛眼镜品牌先后获得较多荣誉,第3110047号商标更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
6.(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30号、第3531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领域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
证明:晶华宝岛公司为调查取证支出1000元公证费。
8.(2011)浙嘉知初字第80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
证明:晶华宝岛公司曾于2011年起诉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5万元,后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上诉,二审中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9.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及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解放路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天明公司是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在2011年的案件后没有整改,而是继续使用“宝岛”进行销售,并设立了天明公司瑞丰店等多家分店。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中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对相关时间节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公证费发票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天明公司与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6均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晶华宝岛公司也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3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为宝岛谘询公司以及商标的状态、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4能够证明晶华宝岛公司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其中,涉及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无签订时间,但根据证据2和证据3中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以上两份合同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相关时间节点的真实性均可确认,故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证据5能够证明“宝岛”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证据6能够证明晶华宝岛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情况。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基于晶华宝岛公司确有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的事实,在其对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提出的侵权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对该项费用可酌情支持。
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6876487号“天明宝岛+TIANMINGBAODAO+图”商标信息、第25641945号“BDYJ+图”商标注册证、第33005028号“TMBDYJ”商标注册证。
证明: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提供眼镜服务及销售眼镜产品时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第6876487号“天明宝岛+TIANMINGBAODAO+图”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沈永善,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第25641945号“BDYJ+图”、第33005028号“TMBDYJ”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天明公司,至于其能否达到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与宝岛谘询公司就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其中,第772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包括已授权的浙江和福建地区);
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包括已授权的浙江和福建地区)。
以上商标的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且晶华宝岛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并均约定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7日,公证人员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先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宝岛眼镜”店内,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8元购买眼镜一套,并拍摄了店内及店外照片。
后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宝岛眼镜”店内,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59元购买眼镜一套,并拍摄了店内及店外照片。
2019年7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30号、第3531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30号、第353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均为眼镜一副,购物袋相同且均印有“宝岛眼镜公司”、“寶島眼鏡”字样,配镜单印刷文本相同且均印有“寶島眼鏡”、“一店:城南东路380号二店:解放中路18号三店:瑞丰广场5-102号”字样。
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3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公证书所涉眼镜店店面招牌和店内均标注有“寶島眼鏡”字样,店门上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眼镜布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天明公司确认该眼镜店为其所经营。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3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公证书所涉眼镜店店面招牌和店内均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店门上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天明公司瑞丰店确认该眼镜店为其所经营。
另认定:天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明公司。
天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不含隐形眼镜)、办公用品、钟表、食品及验光配镜服务。
天明公司是第25641945号“BDYJ+图”、第33005028号“TMBDYJ”商标的注册人,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盒、眼镜片、隐形眼镜、分光镜、护目镜、潜望镜、太阳镜、擦眼镜布,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理疗、康复中心、美容服务、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咨询。
天明公司瑞丰店成立于2017年9月4日,系天明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瑞丰店,2019年12月19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明公司瑞丰店,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不含隐形眼镜)、办公用品、钟表、食品及验光配镜服务。
另,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解放路店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亦系天明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不含隐形眼镜)、办公用品、钟表、食品及验光配镜服务,于2019年12月18日经核准注销。
2011年10月10日,晶华宝岛公司、杭州世纪星眼镜有限公司以天明公司(此时的企业名称为“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浙嘉知初字第80号。
该院一审认为,天明公司在其所售眼镜盒、眼镜布、镜片护理液、购物袋、会员卡及其店面牌匾上使用“寶島眼鏡”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杭州世纪星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其注册并使用“宝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天明公司立即停止对晶华宝岛公司、杭州世纪星眼镜有限公司第506597、772859、3110047号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使用冠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宣判后,天明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浙知终字第97号。
二审期间,天明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杭州世纪星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天明公司立即停止对晶华宝岛公司、杭州世纪星眼镜有限公司第506597、772859、3110047号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使用冠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一次性支付4万元,若天明公司未履行上述约定,则按(2011)浙嘉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执行。
和解协议签订后,天明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作出(2012)浙知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若构成侵权,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配镜单、购物袋上使用“寶島眼鏡”的行为,天明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和店内使用“寶島眼鏡”的行为,侵犯了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购物袋上使用“宝岛眼镜公司”的行为,天明公司在其店门上使用“宝岛眼镜”和在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天明公司瑞丰店在其店面招牌和店内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侵犯了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的经营范围和被诉侵权行为均指向于销售眼镜及验光配镜服务,与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眼镜行”构成相同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类似。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眼镜”表示行业,“公司”表示组织形式,均不具有识别功能,其主要识别部分是“寶島”和“宝岛”,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购物袋上使用的“宝岛”标识及天明公司在其店门上使用的“宝岛”标识与第139477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配镜单、购物袋上使用的“寶島”标识及天明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和店内使用的“寶島”标识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寶島”文字相同,字体虽有差别但字形相差不大,天明公司在眼镜布上使用的“宝岛”标识及天明公司瑞丰店在其店面招牌和店内使用的“宝岛”标识与第1394775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考虑到“宝岛”虽具有固定含义,但作为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涉案“宝岛”系列商标自1994年陆续注册以来,经过商标注册人、受让人及被许可人长期的使用、推广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3110047号商标更是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寶島”、“宝岛”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寶島”标识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构成近似,“宝岛”标识与第1394775号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为,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使用“寶島”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使用含“宝岛”标识的“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字样,虽均系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其显然没有完整地表述其企业名称,而是通过不规范简化使用的方式来达到突出“宝岛”标识的目的,其行为侵犯了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主张其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其注册并有权使用的商标中不含“寶島”或“宝岛”字样,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以“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其企业名称,天明公司瑞丰店作为天明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4日,其自成立之初起至2019年12月19日以“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瑞丰店”为其企业名称。
在案证据表明,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个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天明公司开始使用“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其企业名称的时间,其中,与天明公司前述企业名称中的“宝岛”相同的第1394775号商标早在2000年5月7日即经核准注册,且如前所述,“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销售及服务领域显著性较强,经过商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推广和宣传,在该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3110047号商标在天明公司成立之前即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同是眼镜销售及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天明公司对“宝岛”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特别是在在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以“宝岛”为其早先“平湖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停止使用冠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且其就此已与晶华宝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再次确认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施以善意的克制和避让,不再使用冠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
但天明公司仅是将其字号由“宝岛”变更为“天明宝岛”,并在对外提供相关服务和商品时有意省去“天明”而突出使用“宝岛”,显然是为了继续攀附“宝岛”系列商标的商誉,主观恶意明显。
据此,本院认为,天明公司更名为“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客观上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明公司瑞丰店作为天明公司的分支机构,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应当立即停止侵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包括店招、店内、配镜单、购物袋、眼镜布等)使用“寶島”和“宝岛”字样的标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天明公司在在先的生效判决已判令其停止使用冠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更名为“平湖天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时仍保留“宝岛”文字,并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出使用“宝岛”,其攀附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宝岛”系列商标的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可避免地产生市场混淆,故其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
天明公司瑞丰店作为天明公司的分支机构,亦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
但鉴于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核准已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已不含有“宝岛”文字,故对于晶华宝岛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天明公司瑞丰店系天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由天明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天明公司、天明公司瑞丰店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天明公司在在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使用“寶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注册并使用“宝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寶島”标识,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仍然保留“宝岛”文字,属于重复侵权,其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宝岛”标识,全面攀附涉案“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商誉,侵权形态多样,主观恶意明显;
2.天明公司于在先判决生效后至本案诉讼期间,不仅没有依照在先生效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持续至今时间较长,还设立分支机构天明公司瑞丰店扩大侵权规模;
3.天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万元,天明公司瑞丰店成立于2017年9月4日,涉案眼镜店均位于平湖市区;
4.涉案“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销售及服务行业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5.晶华宝岛公司为本案维权办理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综上,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威慑恶意侵权人,本院对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150000元赔偿数额(包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由天明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瑞丰店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平湖天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