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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27刑初16号
案件名称刘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迁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刘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0227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欢,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武庙集乡邓岭村陈老家组。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晏小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彦秋、被告人刘欢及辩护人李宗满、晏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迁西县人王某。

2019年8月底,王某电话联系刘欢购买假“五粮液”白酒自用,商定购买34箱,每箱2000元。

后刘欢通过物流将34箱204瓶标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寄给王某,销售金额68000元。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34箱白酒查获,经对查获的白酒进行鉴定,属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宗满、晏小杰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刘欢销售金额相对较少,且尚未收到货款,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是被告人刘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三是被告人刘欢系初犯。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郑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和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侵权(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举报信,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二百零四瓶、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应予没收。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侦查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8130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二百零四瓶、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刘欢的刑期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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