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福祥街2号102。
经营者:吴培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伟,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1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的陈述缺乏事实支持,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由公证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予以公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0000元,总计50000元;
3.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元,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负担69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监督下从上诉人公证购买葡萄酒一瓶,商品外包装及酒瓶本身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样和组合图案。
上诉人一审时辩称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二审时仍主张合法来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
其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被上诉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福盛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