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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秋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3304号
案件名称花秋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秋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30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花秋香,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花秋香,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秋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花秋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花秋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储存在位于晋江市租用仓库内。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花秋香,并现场查获8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同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2592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25306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花秋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花秋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花秋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物品保管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照片,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和价格证明、证明,证人曹某、王某、梁某、袁某、周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花秋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花秋香预缴罚金四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秋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花秋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花秋香预缴罚金,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花秋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花秋香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秋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268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诗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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