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49、1750、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泰淮区金粟庵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酒都名苑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平安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叶宗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康居示范村39-212。
法定代表人:魏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窖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酒业)、原审被告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电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藏酒业公司)、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338、341、3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38号案、341号案、342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窖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338号案、341号案、342号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诉讼费用由世图酒业负担。
理由为:1、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荷花”字样在当地的酒厂广泛使用,荷花商标在白酒行业不能代表世图酒业的产品。
2、名窖酒业公司于2016年8、9月份已经使用涉案白酒的包装生产、销售涉案白酒,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没有侵犯世图酒业的商标权。
3、338号案、341号案、342号案涉及的都是同一款白酒,世图酒业应选择一个案件进行起诉,其起诉三个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世图酒业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名窖酒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世图酒业在338号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宸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世图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名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世图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星宸电子公司、名窖酒业公司赔偿世图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世图酒业在341号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御藏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世图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名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世图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名窖酒业公司赔偿世图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000元,御藏酒业公司在3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世图酒业在342号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世图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名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世图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一源电子公司、名窖酒业公司赔偿世图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振于2015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生态荷花”,申请种类为第33类,具体包括:果酒(含酒精),白兰地,葡萄酒,威士忌,米酒,清酒,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后该商标注册成功,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2018年7月8日,周振与世图酒业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世图酒业使用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2018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同时授权世图酒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生态荷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23日,周振出具声明,称对于许可合同签订之前的侵害“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世图酒业行使诉讼及赔偿权利。
世图酒业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振,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服装、鞋帽、酒店设备、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家具销售。
世图酒业对“生态荷花”系列白酒进行了一定的推广。
星宸电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具、窗帘等。
御藏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一源电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鞋帽、家具、日用百货、窗帘等。
名窖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9年1月17日,世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星宸电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星宸酒类专营店”以5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生态荷花”文字标识的粮食酒42度480ml原浆酒二瓶。
2019年1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标注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542282917116的物流包裹一件。
2019年1月2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封某,4购物品并在外包装上粘贴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张烨与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公证人员再次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张烨保管。
2019年1月17日,世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御藏酒业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洋河镇御藏酒业”以13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生态荷花”文字标识的42度480ml原浆酒一箱。
2019年1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标注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4120005424043378的物流包裹一件。
2019年1月2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封某,4购物品并在外包装上粘贴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张烨与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公证人员再次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张烨保管。
2019年1月17日,世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一源电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一源酒类专营店”以28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生态荷花”文字标识的粮食酒42度480ml原浆酒一箱。
2019年1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标注为京东快递,运单号为VB49947081951的物流包裹一件。
2019年1月2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封某,4购物品并在外包装上粘贴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张烨与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公证人员再次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张烨保管。
经当庭拆封世图酒业提供的封存实物,上述三款白酒为同一包装白酒。
上述白酒均在酒盒的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制了“生态荷花酒”字样,在酒瓶的中间位置亦印制了“生态荷花”字样。
在包装盒及酒瓶上印制了名窖酒业公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名窖酒业公司主张其使用在先的主张能否成立;
2、涉案白酒是否侵害世图酒业的“生态荷花”商标,如构成侵权,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周振许可世图酒业使用其注册的“生态荷花”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周振进行商标侵权维权,故世图酒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生态荷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名窖酒业公司主张涉案白酒的包装其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涉案白酒没有侵害世图酒业的商标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事实。
即便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名窖酒业公司在2016年8、9月份使用涉案白酒的包装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涉案“生态荷花”商标在2015年7月10日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故名窖酒业公司关于其使用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名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亦销售了涉案白酒。
经当庭拆封,涉案白酒在酒盒、酒瓶的显著位置印制了“生态荷花”字样,虽然二者文字排列有所差异,但相同的读音和文字使得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涉案白酒侵害了“生态荷花”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名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白酒,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销售了涉案白酒,世图酒业要求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涉案白酒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提供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白酒系其从名窖酒业公司进货,但是其并没有对涉案白酒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主张其系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世图酒业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世图酒业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结合“生态荷花”商标的知名度、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世图酒业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名窖酒业公司赔偿世图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分别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名窖酒业公司主张世图酒业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认为,世图酒业就同一款白酒提起诉讼,其在三个案件中主张的是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名窖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的行为系独立的、不同的侵权行为,世图酒业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名窖酒业公司主张世图酒业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白酒这一类别,其可以在白酒这一范围内使用涉案“生态荷花”商标,法院认为,世图酒业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别为第33类酒,且在具体的类别中亦申请了烧酒这一类别,而白酒又名烧酒、白干等,故名窖酒业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世图酒业诉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
二、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
三、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38号案受理费750元,由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341号案受理费4420元,由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342号案受理费750元,由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名窖酒业公司关于商标在先使用的主张能否成立;
2、世图酒业起诉三个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名窖酒业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商标以及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名窖酒业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9月份即开始使用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事实,且即便属实,但周振早于2015年7月10日就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生态荷花”,故名窖酒业公司主张其享有商标在先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名窖酒业公司还主张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荷花”字样在当地的酒厂广泛使用,荷花商标在白酒行业不能代表世图酒业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生态荷花”,名窖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标注“生态荷花”文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世图酒业起诉三个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338号案、341号案、342号案三案中,世图酒业就同一款被控侵权白酒提起诉讼,但其在该三案中分别主张名窖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名窖酒业公司、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的行为系不同的侵权行为,故世图酒业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世图酒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名窖酒业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世图酒业因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名窖酒业公司赔偿世图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分别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名窖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25元,由名窖酒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