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498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由个体工商户孟凡刚(孟凡刚,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经营,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安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29栋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广州创想者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想者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安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高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北京创想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安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北京创想者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一立即销毁剩余的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成立,是专业生产各种文化产品的企业。
2011年7月14日,北京创想者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临摹用字帖、文具”等等。
该商标一直使用在北京创想者公司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上,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和文具店等大量销售,广受社会欢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北京创想者公司许可,销售北京创想者公司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情况依法进行维权。
2016年,两原告发现被告美安高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经营的“优丽办公用品专营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文房第五宝”商标权的水写布产品。
美安高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巨大,已造成两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保全侵权证据,两原告依法进行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
被告美安高公司未经两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
被告京东公司为美安高公司提供交易平台和商业推广等盈利服务,并收取高额销售提成,但却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管理义务,致使京东商城上出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安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两原告起诉的事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原告在该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无论被告是否侵害了其权利,均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应当适用商标法规定。
依照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系2016年8月31日明知侵害时间,起诉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该期间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法律规定,商标侵权诉讼时效为2年。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当即于2016年11月将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不再进行销售,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两原告长期未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仅是为了不劳而获,故其所谓的被侵权利益不应得到保护。
通过国内的各大知名搜索引擎搜索“文房第五宝”,所得到的搜索结果与原告都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被告质疑原告注册“文房第五宝”后实际上并未进行使用,仅系为了诉讼维权获利而与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制造该商标在实际使用的假象。
依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进货,但时间久远,被告找不到当时将涉案产品卖给被告的批发商。
第四,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获利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在起诉状和证据中均未表明其遭受的侵权损失的依据,因此应当按照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所获的利益来确定。
本案中涉案商品销量并不理想,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在京东上销售该产品,截至2016年11月下架该产品,期间达成交易共计22笔,销售的产品数量为22件,总销售金额为932元。
涉案产品的进货成本为18元/件,被告为销售商品需要雇佣销售和售后服务人员,并且需要在京东平台上进行广告宣传,向平台缴纳服务费,销售的产品需要支付10元/单的快递费,扣除前述费用726元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实际利益为206元,根被不符合两原告所称非法获利巨大。
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就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如其及时提出诉求,被告能向真正侵权人主张赔偿,无需被告承担;
其次,本案涉案标的实际很小,原被告可以自行商量,根本无需起诉支付任何其他合理支出。
另外,北京创想者公司住址本身就在北京,前往法院根本无需差旅费,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必须聘请律师,原告聘请遥远的广州律师前往北京诉讼,是原告自行选择,是不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京东从事电子商务平台,并未参与涉案商品销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6年,当时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权利是否侵权,京东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对上述商品进行投诉,京东及时通知被告一将涉案商品下架,原告明知涉案商品早已下架,依然提出要求停止侵权,并且要求京东赔偿损失,其存在恶意拉管辖诉讼的主观恶意;
二原告系关联单位,原告二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与另一原告法人为同一人,其所提交的证明涉案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无权就涉案商品提出索赔的请求;
被告一就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二原告的权利事先并不知情,根据商标法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所谓的律师鉴定书,法律性质上是证人证言,且律师接受原告委托收取原告委托费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
故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共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文房第五宝”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权属情况;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二原告分别是“文房第五宝”商标的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进行维权和提起诉讼;
证据3.涉案京东网店证据保全《律师见证书》,证据4.涉案京东网店购买屏幕录像,证据3、4证明被告美安高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文房第五宝”商标权的水写布产品,构成严重侵权,京东公司有偿提供交易平台服务而不履行审查管理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美安高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京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无法明确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
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二原告系关联公司,仅看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见合同履行的实质证据;
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律师见证书是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未见证律师出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京东平台上的涉案商家销售过水写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见证书所见证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当时销售的产品无法确认。
被告美安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销售记录、下架截屏、百度查询结果,均为打印件。
二原告对此证据均不认可,但认可商品下架的事实。
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北京创想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
小册子(手册);
贺卡;
临摹用字帖;
文具;
笔架;
墨汁;
毛笔;
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
块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
2016年8月20日,北京创想者公司(甲方)与广州创想者商行(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8416736号、第8416642号“文房第五宝”商标。
乙方有权自己销售包含“文房第五宝”文字的水写布文具产品。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协议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在许可期限届满前支付。
如果本协议期间届满,需要续展的,许可使用费双方另行商议确定。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追究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商家的法律责任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
二、涉案系争侵权事实的查证2016年9月22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2016)粤凯成见证字第WFDWB-JD068号《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北京创想者公司、广州创想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31日来到该律所,为保全证据申请对侵权产品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律师见证,该所律师对网上购物、收货和封存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
在完成上述审查工作后,正式开始如下见证事项:(一)网上购买证据保全见证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6年9月6日,现场见证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利用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主要内容为:点击进入“京东商城”网页,点击进入“优丽办公用品专营店”,在搜索框内输入“水写布”,点击搜本店,出现多个“水写布”链接,点击第1行第1个商品图片,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我的购物车——京东商城页面,点击“去结算”并“提交订单”且支付。
(二)收货及封存见证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6年9月8日现场见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向快递员收取1个包裹,包裹表面注明“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10937295609”(详见附件二)。
委托代理人张立文收到上述包裹后,在见证律师现场监督下,将该包裹运至律所,在上述取货过程中,律师对收取的包裹进行了拍照。
2016年9月9日,在张文清、谢春凯律师的现场见证下,张立文打开上述包裹,查看到包裹内有一卷水写布,见证律师对上述包装、产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装起来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并贴上盖有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由见证律师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并从电脑网页中进入京东平台,在我的订单中可见运单号与所收货物一致。
(三)见证结论与该见证书相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审理中,查看上述《律师见证书》附件三、附件四可知,根据京东商城涉案店铺“优丽办公用品专营店”网页公示的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美安高公司;
二原告为取证购买名称为“文房第五/文房四宝毛笔字帖神奇书法水写布套装练习卷轴加厚版—文房第五宝”涉案商品1件,支付37元。
经当庭查看二原告提交的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封存完好。
经本院当庭勘验看到,被诉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正面竖排印有“传承书法国学精髓”、“文房第五宝”字样,盒内装有《书法练习临摹字帖》1册、水写布1轴、毛笔1支。
在该涉案商品上未看到生产厂商信息。
在本案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诉商品已在京东商城涉案店铺下架。
另查,二原告委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宁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就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同主张6万元,但未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分别列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为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北京创想者公司授权,广州创想者商行作为被授权人,在上述两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的地域、期限、方式内获得了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
根据北京创想者公司、广州创想者商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二者有权以共同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
二原告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美安高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优丽办公用品专营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水写布”,与第8416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临摹字帖属于同一类别近似商品。
二原告引证的第841673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文房第五宝”,而涉案商品上没有生产者信息,其包装上印制标识“文房第五宝”与原告引证商标第8416736号注册商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告美安高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原告认可涉案商品已下架,撤回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在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美安高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涉案侵权信息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控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优丽办公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美安高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因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
因本案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美安高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的情况,本院将根据二原告涉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方式,被告美安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安高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考虑二原告为取证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了购物费,鉴于确有律师作为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将根据二原告举证情况及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取证购物费、律师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其取证购物费、律师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对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美安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美安高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武汉美安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