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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刑终41号
案件名称冯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琴,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房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35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冯琴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等渠道销售假冒“BURBERRY”“DIOR”“LOEWE”“LOUISVUITTON”“MONCLER”“HERMES”“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待售的假冒服装仓储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店铺,由冯某、何某(均另作处理)负责仓管与发货。

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售假窝点,当场抓获冯某,起获假冒“BURBERRY”“DIO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334件(条),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210320元;

另起获记载有销售数据的三联单据15本,仅统计前缀为“BUR”的销售条目(即假冒“BURBERRY”服装),被告人冯琴自2019年5月2日至同月21日已售出假冒“BURBERRY”服装76680元。

2019年6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冯琴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销售单据,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冯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冯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3249件(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冯琴上诉提出:案发后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罚金过重,请求减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琴构成自首,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9年5月27日破获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侦查时发现冯琴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9年6月11日经电话通知冯琴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冯琴于派出所大门被控制抓获。

由于在冯琴在接受讯问之前,证人冯正华和证人何雪维均已供述并辨认出冯琴在大沥镇黄岐富威大厦B座218铺仓库处存放衣服,并安排二人拣选衣服并发货。

故公安机关在冯琴接受讯问时已经掌握了她的罪行。

冯琴在前两次接受讯问中均否认自己是218铺的实际经营者,直到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该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冯琴有自首情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冯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冯琴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冯琴组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334件(条),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210320元;仅5月以来已售出假冒“BURBERRY”服装价值76680元。

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对冯琴的量刑基本适当,但认定冯琴有自首情节所作的从轻处罚不当。

对冯琴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偏轻。

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原审判决的量刑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林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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