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振兴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柴方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创业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钟承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方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康、刘俊士,被上诉人厚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耿映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号ZL20172073××××.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组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未按照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申请号201120178805.7、名称为“无丝网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201520418309.2、名称为“双板连续高分子熔体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
申请号201120178805.7、名称为“无丝网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第一代无丝网过滤器技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结构的一半,仅仅没有公开过滤组件(支撑板、过滤板、刮刀三者组合)的“面对面”连接及“面对面”连接之后形成的流道结构。
而申请号201520418309.2、名称为“双板连续高分子熔体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设计出了一种新型过滤器,其专利文件附图三清晰的显示了过滤组件(支撑板、过滤板、刮刀三者组合)“面对面”连接及“面对面”连接之后形成的流道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两份专利文件结合,就成了涉案专利技术;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申请号201410285695.2、名称为“一种双板式不换网过滤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和申请号201520418309.2、名称为“双板连续高分子熔体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
申请号201410285695.2、名称为“一种双板式不换网过滤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虽然没有公开过滤组件(支撑板、过滤板、刮刀三者组合)的“面对面”连接及“面对面”连接之后形成的流道结构。
申请号201520418309.2、名称为“双板连续高分子熔体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设计出了一种新型过滤器,其专利文件附图三清晰的显示了过滤组件(支撑板、过滤板、刮刀三者组合)“面对面”连接及“面对面”连接之后形成的流道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两份专利文件结合,就成了涉案专利技术。
厚普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组件”并非功能性或者效果性的限定,仅仅是结构性描述;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中只能援引一个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不能采取两种现有技术结合的方式。
申请号201120178805.7、名称为“无丝网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201520418309.2、名称为“双板连续高分子熔体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极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二者结合也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
(三)申请号201410285695.2、名称为“一种双板式不换网过滤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和申请号201520418309.2、名称为“双板连续高分子熔体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有很大差异。
申请号201410285695.2、名称为“一种双板式不换网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案件编号为5W11705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也作为证据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201410285695.2号专利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故被诉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非现有技术。
厚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厚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泰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厚普公司专利号ZL20172073××××.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泰隆公司通知其客户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专利侵权产品;
3.判令泰隆公司赔偿厚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泰隆公司赔偿厚普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9357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牟文花于2017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8年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ZL20172073××××.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8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3日,牟文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厚普公司。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厚普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所述箱体设有安装腔、进料口、出料口和卸渣口;
支撑组件,所述支撑组件固定安装在所述安装腔内,所述支撑组件形成容料腔,所述出料口与所述容料腔相连通,所述支撑组件上设有流道,所述流道与所述容料腔相连通;
第一过滤板和第二过滤板,两个过滤板上均设有过滤通孔,所述第一过滤板固定安装在所述支撑组件的第一侧上,所述第二过滤板固定安装在所述支撑组件的第二侧上;
第一刮刀和第二刮刀,所述第一刮刀的刀片贴合设置在所述第一过滤板的板面上,所述第二刮刀的刀片贴合设置在所述第二过滤板的板面上,且所述第一过滤板、所述第二过滤板与所述安装腔的腔壁之间形成进料容纳腔,所述进料口与所述进料容纳腔相连通,且所述卸渣口与所述进料容纳腔相连通;
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连接在所述箱体上,所述第一刮刀、所述第二刮刀连接在所述驱动机构的驱动轴上,并随所述驱动轴同步转动。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9月14日,厚普公司代理人温志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郑州新密市上,进入门面标有“鸿泰物流”的物流站点,由温志健签收了两件货物并取得了河南省鸿泰物流提货单一张,肉眼观察两件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温志健将上述货物运至郑州曲梁平安街上的“安能物流”站点,两件货物的外包装上分别贴有两张货运单,一张是单号为180910-110-7-2的“中通物流”物流单,另一张是单号为18669535的“鸿泰物流”货运单。
拆开大木箱,里面装有一台“过滤器”,唐华对该过滤器进行拆解并查看内部结构,公证人员对整个操作进行录像、拍照,并将过滤器作为物证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2018年9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21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9月17日,温志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手机并运行微信,搜索找到名为“程舟181××××4997”的微信(微信号为:wxid_ecc2cc6e1wt312),点击查看该微信号的“个人相册”,其中有“感谢云南呈美斯集团贾总的信任顺利开机合作愉快生意兴隆”、“感谢长沙宝之暖罗总对我们产品的信任合作愉快生意兴隆”、“各位老总现在市场上模仿我公司的换网器很多为了不必要的损失请认准舟山泰隆机械”、“感谢华总对我们全自动排渣无网器的信任开机完美成功75/200下站沈阳出发”、“沈阳安装完成感谢杨总的信任”等视频内容。
随后,点击进入与该微信号的交流页面,并查看通过微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以摄像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2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温志健来到南京市门的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对门牌、展览中心标牌等进行拍照,并来到“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展位前,对该展位门头、相应展品及展示图进行拍照,温志健还在现场取得一张名片(程舟,手机:181××××4997)和一本宣传册。
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4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泰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制造、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再查明,厚普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0000元、公证费发票共计183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一定的差旅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厚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泰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泰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厚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庭审比对,厚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泰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撑组件与第一、二过滤板并没有固定安装,可以沿驱动轴轴向在一定范围内移动,故不构成侵权。
针对泰隆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厚普公司认为结合说明书[0045]段可以看到涉案专利所述“固定”是指一个元件可以直接或间接在另一个元件上,所以对于权利要求书中“固定”的理解不是固定不动的意思,且在比对中看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撑组件第一、二过滤板都是固定安装的,只是在用指压的情况下有细微的形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书中“固定”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解释,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0045]段提到,当元件被称为“固定于”或“设置于”另一个元件,它可以直接在另一个元件上或者间接在该另一个元件上。
显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固定”只是两个元件之间的一种连接方式。
另,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支撑组件与第一、二过滤板“固定”安装,是为了让刮刀能够在过滤板表面发生相对运动,即驱动轴带动刮刀转动,支撑组件和过滤板由于相对箱体固定,因此不会跟着驱动轴一起转动,故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并非指固定不动。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撑组件与第一、二过滤板也是固定安装的,泰隆公司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厚普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泰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本案中,泰隆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410285695.2,名称为“一种双板式不换网过滤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并以申请号为201280011206.3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佐证熔融塑料流向从两边往中间是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刮刀设置为2个也是公知常识。
经审查,这两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比对对象。
经比对,该现有技术方案并未体现“刮刀为两个,分别为第一刮刀和第二刮刀”、“支撑组件装配结构”、“熔融塑料的流向”等技术特征。
且通过申请号为201280011206.3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亦不能证明上述区别点系公知常识。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泰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泰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泰隆公司未经厚普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厚普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厚普公司要求泰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厚普公司请求判令泰隆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从厚普公司提交的泰隆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朋友圈及南京国际展览中心泰隆公司展位发布的产品,并不能证明确系被诉侵权产品,泰隆公司亦予以否认,对厚普公司这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厚普公司要求泰隆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泰隆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对厚普公司这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厚普公司要求泰隆公司通知其客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故对于厚普公司这部分诉请,还需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使用者并审查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此厚普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可另案向相应的使用者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厚普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或泰隆公司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厚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泰隆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泰隆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且泰隆公司自认曾销售了4-5台被诉侵权产品;
4.厚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根据厚普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万元。
至于厚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厚普公司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于相关费用酌情予以支持,酌定泰隆公司赔偿厚普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1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泰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厚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72073××××.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泰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厚普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以及厚普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合计40万元;
三、驳回厚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4元,由厚普公司负担6686元,泰隆公司负担136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申请号201120178805.7、名称为“无丝网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1日。
证据2:申请号201420662613.7、名称为“无丝网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申请号201410285695.2、名称为“一种双板式不换网过滤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9月10日。
证据4:申请号201520418309.2、名称为“双板连续高分子熔体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泰隆公司当庭表示撤回证据2,仅保留证据1、3、4作为二审新证据。
泰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上述证据或上述证据的组合所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厚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厚普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用于比对的现有技术。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泰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组件”是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二)泰隆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组件”是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功能性特征”就是以功能或者效果所限定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组件”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重要部件,权利要求1对“支撑组件”安装部位、内部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等方面作出了如下限定:1、“所述支撑组件固定安装在所述安装腔内”系对支撑组件的安装部位进行了限定;
2、“所述支撑组件形成容料腔”系对支撑组件的内部结构进行了限定;
3、“所述出料口与所述容料腔相连通”系对支撑组件内部的容料腔与出料口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限定;
4、“所述支撑组件上设有流道,所述流道与所述容料腔相连通”系对支撑组件的流道结构及流道与容料腔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定;
5、“所述第一过滤板固定安装在所述支撑组件的第一侧上……”系对支撑组件与过滤板之间相对位置的限定。
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6,该项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支撑组件的组成和结构:“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组件包括第一支撑板和第二支撑板,所述第一支撑板、所述第二支撑板与所述安装腔的腔壁之间形成所述容料腔”。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支撑组件的安装部位、内部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支撑组件”的组成和结构,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支撑组件”系以组成和结构所表述的技术特征,而并非以功能或者效果所表述的技术特征。
同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6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支撑组件”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也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
(二)泰隆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均公开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现有技术抗辩应当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即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泰隆公司主张两种现有技术抗辩,第一种现有技术抗辩是以证据1所涉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结合证据4作为其主张抗辩的现有技术;
第二种现有技术抗辩是以证据3所涉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并结合证据4作为其主张抗辩的现有技术。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存在多处不同,如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过滤板且两个过滤板分别设置在支撑组件的两侧,而证据1只设置了一个过滤板;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刮刀,而证据1中只设置了一个旋转叶片(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刮刀);
被诉侵权产品的容料腔是由支撑组件相结合而形成且处于支撑组件的内部,而证据1中的“容料腔”系由支撑板与箱体内侧形成的;
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3也存在多处不同,如证据3缺少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撑组件以及所有与支撑组件相关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两个刮刀,分别贴合在两个过滤板的两侧,而证据3中刮刀只有一个且设置在定过滤盘和动过滤盘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容纳腔位于过滤板与腔壁之间,而证据3的进料腔(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容纳腔)位于定过滤盘和动过滤盘之间。
泰隆公司又主张证据4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证据1或证据3的不同点均为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与证据1结合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但证据4系已授权的专利文件,其本身不足以证明上述不同技术手段已构成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且泰隆公司以证据1或证据3与证据4结合的方式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已经违背了现有技术抗辩的单独比对原则。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泰隆公司提出的两种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其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6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ZL201720734580.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判定;
功能性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泰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厚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720734580.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泰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厚普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以及厚普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合计40万元;
三、驳回厚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4元,由厚普公司负担6686元,泰隆公司负担13638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原则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应当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即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