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方平,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6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安静,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润,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汝惠,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4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方平、许润、赵汝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黔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方平、许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钟方平以给予报酬的方式联系被告人许润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日,许润购买了包装假酒需要的材料,运输至仁怀市钟方平租用的库房内,同时邀约了被告人赵汝惠至该库房内共同包装假酒。
当日下午,库房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72瓶(飞天牌53度、500ml/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案发时每瓶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被告人钟方平、许润、赵汝惠所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折合人民币107928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润、赵汝惠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和14日投案至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
2003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6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判决钟方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6,000元。
该案中,钟方平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9日被释放,羁押期限为190日。
被告人赵汝惠在本案中获得违法所得3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钟方平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钟方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前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汝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赵汝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钟方平上诉称: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组织或参与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1、钟方平的数次供述中,第四、五、六次为有罪供述,供述的内容是自己包装茅台酒而非指使许润包装,该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且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本案其他证据等明显不符。
2、指控上诉人钟方平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许润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庭审中,许润当庭否认其包装茅台酒系受钟方平指使的口供,并当庭陈述了在公安机关的口供系按照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指令形成,是虚假的。
3、从庭审中出示的通话详情单,钟方平与许润从未有过通话联系,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监控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天到现场的原因是为王某1卸载其定制酒及包装材料。
钟方平的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辩护意见。
许润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宽处理,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许润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赵汝惠的供述与辩解、许润的供述与辩解、钟方平的供述与辩解、韩某的证言、王某3的证言、刘某的证言、许某的证言、王某2的证言、王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决定书、破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报告书及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提请起诉报告书、随案移送光碟23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钟方平分析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钟方平提出的其未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方平系公安机关在存放涉案假酒的仓库现场抓获,该仓库系钟方平租用,包装涉案假酒的基酒系钟方平所有并存放在该仓库内;
案发当天,钟方平第一次到仓库时许润和赵汝惠正在包酒,钟方平询问许润“酒包好了没有”,许润回答“快好了,把外包装打好就可以了”,后三人一起离开;
钟方平的第一至三次供述均未提及许润,并称不知道该批假酒的来源;
第四至六次供述均称是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虽其称是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后才作出的有罪供述,但钟方平在看守所并未遭到刑讯逼供,钟方平在看守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相吻合,均承认了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因钟方平的有罪供述与其提供了基酒、仓库,到仓库询问过假酒包装进度等事实相互印证,亦与同案犯许润的供述相印证,故可以认定钟方平参与本案的犯罪行为,本院对被告人钟方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许润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许润在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罪行,后在一审庭审时对钟方平授意其包装假茅台酒的事实进行翻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许润不构成自首,亦不能认定为坦白。
故对许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钟方平、许润及原审被告人赵汝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为72瓶,非法经营数额达107,928元,系共同犯罪,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钟方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钟方平前罪判处的缓刑撤销以后,数罪并罚;
上诉人许润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又翻供,不构成自首;
原审被告人赵汝惠系从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赵汝惠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