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刑初103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念,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添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2019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世飞,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浩宇,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念及其辩护人余世飞、熊浩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念以“成都添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能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武侯区)的名义与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煌鑫公司”)约定,“添能公司”向“煌鑫公司”销售一台康明斯牌发动机为主件的发电机机组。
被告人王念为降低成本提高盈利,遂购买其他品牌的发动机零部件和用以假冒康明斯牌产品的铭牌、合格证等文件资料,雇佣工人,在未经权利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租用的仓库组装一台假冒的康明斯牌发动机作为发电机机组主件,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煌鑫公司”。
2019年3月,康明斯品牌经销商在进行检修时,发现该主件发动机系假冒。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念在“添能公司”被公安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念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念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念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念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念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金额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念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