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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辅龙,李大双,汤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刑初175号
案件名称傅辅龙,李大双,汤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傅辅龙;李大双;汤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辅龙,曾用名付甫龙,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贵州省桐梓县高桥镇安委办工作人员,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羽、李勇,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大双,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无业,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雅兰、吴川林,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艳,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住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中天辉煌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杰、王悦悦,(实习),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傅辅龙、汤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辅龙及其辩护人崔羽、李勇、被告人李大双及其辩护人万雅兰、被告人汤艳及其辩护人王雅杰、王悦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双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茅台镇某酒厂购买了散装酱香型白酒,从网上购买到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包材(外包装箱、酒盒、酒瓶、瓶盖、贴标等),先后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XX路其租赁的售酒商铺、其租赁的桐梓县煤化工厂附近民房内加工制作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并向外销售。

2017年10月,西安博文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通过其做红酒生意认识的赖某某,向被告人汤艳采购飞天茅台酒。

汤艳则联系在贵州桐梓县的被告人傅辅龙(二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让其帮助采购茅台酒。

傅辅龙遂找到李大双经营的酒铺,以每件(6瓶)2,000元价格从李大双处进购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再以每瓶8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汤艳,并向汤艳称酒是从茅台酒厂通过关系搞出来的真酒。

李大双收到傅辅龙的酒款后,按照汤艳提供的收货地址将做好的假酒通过百世快递、安能物流、德邦物流等多个物流快递点发至西安。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王某甲分六次通过赖某某从汤艳处采购飞天茅台酒80件。

 2018年7月,王某甲认识汤艳后直接向汤艳采购30件飞天茅台酒。

此时汤艳也通过微信直接联系上了李大双,并得知其从傅辅龙处购进的茅台酒都是傅辅龙从李大双处低价购进后再加价至每瓶850元转售给她。

汤艳在明知李大双所销售的是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后,仍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向李大双采购30件。

李大双收到酒款后,将做好的假酒通过物流发至西安。

汤艳以每瓶1,15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甲。

王某甲将这110件假酒均销售给了西安XX国际酒店采购部的耿某某。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李大双制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110件,销售金额25.9万元左右;

傅辅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80件,销售金额40.8万元左右;

汤艳销售假冒飞天茅台30件,销售金额20.7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汤艳、赖某某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赖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辅龙、李大双、汤某丙供述与辩解,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双用普通白酒假冒飞天茅台酒,并向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傅辅龙、汤艳明知李大双销售的是假冒飞天茅台酒,仍大量购买加价后向外销售,傅辅龙销售假酒金额数额巨大,汤艳销售假酒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李大双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傅辅龙、汤某丙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傅辅龙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傅辅龙帮助汤艳采购茅台酒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傅辅龙和汤艳之间仅是委托采购关系,而非销售关系,傅辅龙主观上并不明知其帮助采购的茅台酒是假酒,傅辅龙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大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李大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汤艳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准确辨认出同案犯傅辅龙和李大双,使侦查机关准确、及时地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

汤艳所销售的假冒茅台酒中,有5.7万元的酒款并未收到,该部分应系犯罪未遂;

汤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双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茅台镇某酒厂购买了散装酱香型白酒,从网上购买到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包材(外包装箱、酒盒、酒瓶、瓶盖、贴标等),先后在其租赁的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XX路售酒商铺、桐梓县煤化工厂附近民房内加工制作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并向外销售。

2017年10月,西安博文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通过其做红酒生意认识的赖某某,向被告人汤艳采购飞天茅台酒。

汤艳则联系在贵州桐梓县的被告人傅辅龙(二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让其帮助采购茅台酒。

傅辅龙遂找到李大双经营的酒铺,以每件(6瓶)2,000元的价格从李大双处购进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再以每瓶8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汤艳,并向汤艳称酒是从茅台酒厂通过关系搞出来的真酒。

李大双收到傅辅龙的酒款后,按照汤艳提供的收货地址将做好的假酒通过多个物流快递点发至西安。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王某甲分六次通过赖某某从汤艳处采购飞天茅台酒80件。

2018年7月,王某甲认识汤艳后直接向汤艳采购30件飞天茅台酒。

此时汤艳也通过微信直接联系上了李大双,并得知其从傅辅龙处购进的茅台酒都是傅辅龙从李大双处低价购进后再加价至每瓶850元转售给她。

汤艳在明知李大双所销售的是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后,仍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向李大双采购30件。

李大双收到酒款后,将做好的假酒通过物流发至西安。

汤艳以每瓶1,15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甲。

王某甲将上述共计110件假酒均销售给了西安XX国际酒店采购部的耿某某。

综上,李大双制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110件,销售金额25.9万元;

傅辅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80件,销售金额40.8万元;

汤艳销售假冒飞天茅台30件,销售金额2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11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西安市高新区XX酒店XX层XX区XX房提取到110件53度飞天茅台酒,并将该110件飞天茅台酒扣押。

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是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5、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的“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耿某某、王某甲对存放于西安市高新区XX酒店XX层XX区XX房内的110件飞天茅台酒进行指认;

傅辅龙、李大双对贵州省桐梓县XX路李大双曾经经营酒的门店(现已被他人承租)进行指认;

李大双对其曾加工假酒的地点贵州省桐梓县煤化工厂附近平房(现已拆除)进行指认;

李大双对其曾邮寄过假冒茅台酒的地点贵州省桐梓县马鞍山火电厂安置房附近德邦物流经营点、贵州省桐梓县三转盘附近百世快递点进行指认;

汤艳对扣押110件假冒飞天茅台酒的地点西安市灞桥区XX房进行指认;

汤艳对其曾给王某甲送茅台酒的地点西安市XX路XX酒店地下停车场进行指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大双辨认出傅辅龙、汤艳是从其处购买假酒的人;

汤艳辨认出傅辅龙、李大双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赖某某辨认出汤艳就是经其介绍销售假酒给王某甲的人;

王某甲辨认出汤艳就是向其销售110件假酒的人;

王某甲辨认出赖某某就是介绍其从汤艳处购买110件假酒的人;

汤某甲辨认出傅辅龙就是向其姐汤艳销售假酒的人;

李某某辨认出傅辅龙从其哥李大双处买过酒。

9、王某甲提供的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酒类销售专用发票两张、飞天茅台酒鉴定证书。

10、侦查机关从傅辅龙手机中提取的傅辅龙给李大双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汇总表证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傅辅龙给李大双微信转账25次,共计144,760元。

11、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汤艳、傅辅龙、赖某某、王某甲、李大双等人之间转款的事实。

12、快递单及茅台酒外包装照片。

1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左右,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贵州人汤艳,汤艳自称认识贵州茅台酒厂的人,能从茅台酒厂拿出真酒。

2017年,王某甲想买茅台酒,他给王某甲说汤艳能从贵州茅台酒厂拿出真茅台酒。

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21日,王某甲经他的手总共从汤艳处分五次拿了70件53度飞天茅台酒,酒款总计521,580元,他收取了其中93,580元的介绍费,其余的都通过他的支付宝、微信或银行转账转给了汤艳。

2018年1月26日,王某甲还要10件茅台酒,并转给他4万元酒款,他在2018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给了汤艳,后面的货款怎样结算的他不清楚。

王某甲第一次从汤艳处买酒时向汤某乙发票,汤艳开了一张发票(№.10934577),通过微信发给他,后来汤艳将这张发票邮寄给了王某甲。

照片上显示飞天茅台酒的单价是1,299元,总价是77,940元,和实际发生的交易不符,是王某甲要求这么开的,原因他不清楚。

2018年9月底,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汤艳卖给王某甲的全是假酒。

他联系汤艳问怎么回事,汤艳说王某甲还欠她的货款,不用理王某甲。

2018年10月,汤某丙两个电话都停机,微信也将他拉黑,之后再也联系不上汤艳了。

14、证人王某甲(西安博文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赖某某说其认识一个贵州的茅台酒代理商,从该代理商进货价格能优惠,如要购买,钱可以转给赖某某,赖某某帮忙进购。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他通过赖某某分六次购进53度飞天茅台酒80件480瓶,每瓶价格1,299元,总计561,580元。

最后的10件酒是2018年2月一个叫汤某丙女子送到他公司的,汤艳就是赖某某之前提及的茅台酒代理商,称以后进酒可以直接找她。

这六次中有三次随货有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酒类销售专用发票和商品调拨单,另外三次没有。

2018年7月10日左右,他联系汤艳以每瓶1,199元的价格购进茅台酒180瓶,按汤某丙要求向汤艳农行账户转了10万元定金。

当月17日由汤艳手下孟根其木格将180瓶酒开车送至他公司,他当场将15,389元现金给了孟根其木格,后面又陆续将219,900元货款汇至汤某丙账户,现有三四万元还没有给汤艳。

耿某某是西安XX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经理,他从汤艳处购买的110件飞天茅台酒以896,340元直接转卖给了耿某某。

2018年8月,XX酒店怀疑酒有问题,要求他联系茅台酒厂的人做鉴定,他在8月初见了汤艳和李大双,汤艳介绍说李大双是茅台酒厂的技术人员,有两个亲哥哥在茅台酒厂上班,可以通过特殊渠道发出酒来。

李大双给他解释酒口感的差异、真伪问题,说酒是分厂出来的,调酒师也不同,另外不同批次的包装有差异也是正常。

汤艳给他说取一件酒的样品发回贵州酒厂,出酒厂的鉴定报告,这样能权威一些。

8月18日,其木格给他送鉴定报告,他把报告复印件给了XX酒店,当时他不认为这个报告是假的。

15、证人耿某某(西安XX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他共分七次从王某甲处购买过110件53度飞天茅台酒。

2018年7月,有客户要喝茅台酒,他就取了一瓶喝了,之后感觉味道不大对,又打开一瓶发现味道还是有问题,他们就联系了茅台酒厂打假工作人员鉴定之后说都是假酒。

这110件酒共付给王某甲896,340元。

16、证人汤某甲(被告人汤艳之妹)的证言证明,她姐姐汤艳在贵州省桐梓县有一个朋友叫“张强”,她见过“张强”两三次。

2017年,汤某丙朋友圈开始发茅台酒的广告,她问这些酒是从哪里来的,汤艳说是从“张强”那里来的。

汤艳还说“张强”之前好像因为违规弄地建房子的事情,被相关部门处理过,要罚款,还向汤艳借钱,另外还说“张强”是在桐梓县政府某个部门上班。

17、证人王某乙(仁怀市XX路百世快递耗儿山分部员工)的证言证明,单号为250018583415、250018583416、250018583417的三个快递是从她的物流点发出去的,上面写的发货人信息是王女士,电话是她的手机号。

如果寄件人只给她收货人的信息,没有提供发件人的信息,她在录入电脑系统时只能把她的信息录上去。

18、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大双之弟)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他哥哥李大双在遵义市桐梓县XX街老酒馆门店,他帮忙看店。

一天,“一哥”来店里和他哥谈事。

后来他把他哥的电话给了“一哥”。

之后他听他哥说卖给“一哥”几次酒,“一哥”是桐梓县XX镇的镇长。

19、被告人傅辅龙的供述证明,2017年,他认识了李大双。

汤艳以前是他的女朋友,他以中间人的身份帮助汤艳从李大双处购买了茅台酒,他从李大双处购买的茅台酒每瓶850元,他就是给汤艳帮忙,没有从中获利,他不知道李大双卖给汤某丙茅台酒是假酒。

汤艳购酒时先转账到他的农行卡或者微信,他再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或现金给李大双。

汤艳把收货地址发给他后,他再发给李大双。

20、被告人李大双的供述证明,2016年,他在桐梓县XX街酒馆”。

一个自称叫“张强”的男子告诉他其有销售酒的渠道,他们就互留了电话。

从2017年国庆后至2018年元月份,“张强”共从他这里购买假飞天茅台酒四五次,总计80件左右。

他卖给“张强”的酒都是他通过快递发货的,发货时“张强”会给他地址、客户姓名和电话,他就按地址直接发货过去。

“张强”给他的都是西安的客户和电话,他记得比较清楚的是一个叫汤某丙。

“张强”曾告诉他其在桐梓县高桥镇政府上班。

2017年年底,汤艳加了他的微信。

2018年初至2018年9月28日,他销售给汤艳假飞天茅台酒46件共276瓶,其中41件每瓶价格是550元,2018年9月28日最后5件每瓶价格是300元。

汤艳付货款有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他共收到汤艳货款142,300元。

他卖给“张强”、汤某丙酒都是假酒, “张强”和汤艳也知道他卖的是假酒,都是二人自己要求买假酒的。

假飞天茅台酒都是他自己做的,开始在桐梓县XX路XX街酒馆做,后来在桐梓县煤化工厂附近租的一间平房做。

包材都是他在淘宝网上买的,有酒瓶、酒盖、袋子等,XX街XX弄来的,他自己加工成成品。

第一步,先把酒用漏斗装进瓶内;

第二步,把带珠子的盖子一起按到瓶上;

第三步,用吹风机把丝带加热粘在瓶子上;

第四步,贴瓶子的前后标签和防伪标。

他见过汤艳,一次在仁怀,一次在西安,都在2018年。

他听汤艳说,他之前卖给“张强”的酒,“张强”都加价卖给了汤艳。

汤艳还当他的面骂过“张强”,说“张强”黑。

卖给汤某丙酒也是通过快递发货的。

他见过“张强”十次左右,听汤艳说“张强”叫傅辅龙。

他总共销售给傅辅龙七八十件假酒,每件2,000元,共计十四五万元。

傅辅龙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的25笔钱,共计144,760元都是买假茅台酒的钱,另外还有一点现金。

他和傅辅龙之间的钱只有假茅台的事情。

傅辅龙一开始找他就明确告诉他要假酒,他也明确给傅辅龙说过这些酒都是他做的,傅辅龙还尝过了,说这个味道可以,况且2,000元一件飞天茅台酒不可能买到真的。

2018年8月,汤艳说卖给她的假酒最后都卖给了某酒店,现在酒店说酒有问题,让他来西安解释一下。

他来西安后汤艳带他见到了西安博文酒业有限公司的王总。

他回贵州后,汤艳让他做一份酒的鉴定证书,他在网上搜了个茅台酒的鉴定版本,按汤艳发给他的鉴定书内容填上,在桐梓县找地方私刻了茅台酒的章子盖上,做好后邮寄给了汤艳。

后来汤艳说把那个鉴定书给王某丙。

21、被告人汤某丙供述证明,她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份十几次共卖给西安博文酒业有限公司老板王某甲假飞天茅台酒110件左右,总价70余万元。

她卖茅台酒给王某甲是通过做红酒生意的老板赖某某介绍的,所以前六次的酒款都是通过赖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和微信转到她的银行账户、支付宝或微信,第七次是王某甲直接转到她的银行账户。

她卖给王某甲的假酒前六次通过赖某某时是每瓶1,000元,第七次直接跟王某甲交易是每瓶1,150元。

她前六次卖给王某甲的假飞天茅台酒是贵州桐梓一个叫傅辅龙的人提供的,每瓶价格是850元;

最后一次是贵州桐梓叫李大双的人提供的,每瓶价格是550元。

她一共给李大双支付了11万元的酒款,她和李大双都知道这些是假酒。

购酒款是用她收酒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微信或支付宝转给傅辅龙和李大双。

她和傅辅龙是2012年通过QQ认识的。

傅辅龙有一张“张强”的身份证,其在单位范围内都称呼傅辅龙,但是对外都说自己叫“张强”。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她从傅辅龙处分六次购进80件酒,每瓶是850元,共给傅辅龙支付酒款408,000元。

她从傅辅龙处购买飞天茅台酒时不知道是假酒,傅辅龙说是真酒,是正品,是其前妻的弟弟从茅台酒厂搞出来的。

后来她和李大双接触后得知她从傅辅龙处购的酒也是傅辅龙以每瓶350元的价格从李大双处购得再转卖于她。

2018年7月之后,她所有的假飞天茅台酒都来源于李大双,2018年7月10日购进30件,全部卖给了王某甲;

2018年8月购进10件,其中7件卖给了王某甲,3件她自己喝了。

王某甲知道是假酒后让她和李大双想办法在茅台那边联系一下总经销或者直营店看能不能出具一份鉴定证书,好给XX酒店一个交待。

他们商量从XX酒店库房提了两箱酒出来,发回贵州酒厂做鉴定,但实际上酒放在她住的地方,她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拍照发给李大双,李大双做了一份鉴定证书快递给她,她让其木格送给王某甲了。

她也搞不清鉴定证书是真是假,王某甲觉得应该是真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傅辅龙、汤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傅辅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汤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傅辅龙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辅龙在明知被告人李大双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并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汤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傅辅龙和李大双微信转账记录及汇总表、快递单及茅台酒外包装照片、证人汤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大双、汤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傅辅龙的辩护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汤某丙辩护人提出汤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艳在侦查机关仅对同案犯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汤某丙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汤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汤某丙辩护人提出汤艳未收到的5.7万元酒款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艳已经将该部分假冒飞天茅台酒销售,有部分酒款尚未支付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完成,该部分应系犯罪既遂。

被告人汤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大双和汤某丙辩护人提出的李大双、汤艳能认罪认罚,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辅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大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汤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涉案的110件假冒飞天茅台酒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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