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388号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智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原区塘伴甜珍奶工坊饮品店。
经营者:刘娜,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银,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系刘娜的丈夫。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原区塘伴甜珍奶工坊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智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九原区塘伴甜珍奶工坊饮品店经营者刘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7392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整合技术开发公司,主营时尚饮品、精致点心的产品开发,品牌营销及招商加盟。
公司已成功帮助上千位小额投资者成功开店创业。
公司以明确的市场定位、以点带面的发展模式严谨经营。
公司独创茶饮&西点专卖品牌,1+1珍奶工坊等品牌从奶茶店铺起家,精工细致奶茶泡芙产品,将奶茶、泡芙产品融于一店,打造全新的经营模式。
品牌发展、招商加盟过程中,积聚越来越多的新生力量,让珍奶工坊品牌不断以种子的形式播撒开来,为产品和企业本身融入更多的社会公信力、认可度和更大的资金实力。
2、企业注册商标情况。
为更好的保护自身的致使产权,公司一直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珍奶工坊”不仅用于商品名称上,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392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蛋、果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牛奶、肉、酸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非活的)。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3、侵权情况。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珍奶工坊”商标及品牌标识,其行为足以使他人误认为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导致市场混淆,使原告品牌评价降低,商誉受到损害,且由于市场份额被挤占,影响了原告的销量,使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原区塘伴甜珍奶工坊饮品店答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答辩人是加盟店,原告无权限制其使用“珍奶工坊”商标权,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
答辩人2018年12月与被答辨人签订了《单店品牌授权合同》,因为元租用的店面快到期,才在同地段又租用另一店面,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后已变更了招牌,答辩人并无过错,原告亦无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上海政峰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使用权;
2016年11月25日,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
2019年2月6日,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依法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涛变更为沈智健。
2019年1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9日上午,公证员于兵与公证员助理陈鹏及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健××区,园区内的创新道上有一间门楣挂有“1+1珍奶工坊”招牌的底店正在营业中,公证员于兵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陈鹏对保全的过程进行了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费用的证据。
又查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刘娜签订《单店品牌授权合同》约定,被告加盟原告经营事项,原告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商标、版权、技术、配方等品牌的经营资源授权被告使用,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亦支付了合同对价。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认可,但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同地段的另一间营业场所也使用了其涉案商标,并主张被告的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因其原经营店面租赁合同快到期,又租赁了另一店面,故在同一区域出现两块牌子,并在原告提出意见后于2019年1月20日更换了牌匾。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制作牌匾的相关说明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被告提交的上诉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被告已更换了招牌,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证明、(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单店品牌授权合同》、《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经营者刘娜,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制售。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经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9年2月6日,原告依法经受让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店品牌授权合同》,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经营项目。
虽然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在进行侵权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同地段的另一经营店面亦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经营项目,但该经营场所与被告原经营场所处于同一地段,且系被告自行经营,被告对该使用行为提交的证据亦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常情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