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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易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96民初83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易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易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6民初83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静,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易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8924623号、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58元,共计21155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包括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和中药成药。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健健乐生活馆”销售骨疼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不仅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还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膏药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被告销售的膏药与原告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还盗用了原告的网址、销售电话、评审文号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易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拼多多邮件回函、公证书及关于补正(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647号公证书的说明、膏药实物、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氏堂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医学研究、中西医药及食品的生产技术研究开发等。

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胶丸和贴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止,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8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运行该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将该处提供的手机用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打开“同步助手”,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在手机界面上点击“拼多多”图标进入拼多多页面,使用账号“157********”进行登陆,登陆完成后,在拼多多的搜索栏中输入“老倪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骨疼贴骨痛贴颈肩腰椎盘膏贴老倪膏药”,并在筛选中设置价格区间55-56后进行搜索。

浏览搜索结果,然后在搜索页面中选择相关产品,并进入相关产品页面进行浏览,查看产品所在店铺的相关信息,随后,对相关产品进行购买,完成支付后查询订单详情。

对于上述购买支付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

订单详情显示,卖家名称为“健健乐生活馆”,购买产品为“老倪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骨疼贴骨痛贴颈肩腰腿腰椎盘膏贴老倪膏药”,实付58元。

2018年8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的指定地点收到快递货物一盒。

2018年8月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收到的快递货物进行拆封验货。

公证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随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根据快递货物上粘贴的快递单登陆申通快递网站,浏览物流信息页面并打印。

2018年8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647号公证书。

根据拼多多向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涉案店铺入驻人的信息如下:“店铺名称:健健乐生活馆;

店铺联系方式:199××××****和199××××****;

入驻人姓名:易静;

身份证号:;

户籍地址:湖北省××竟××办事处××号”。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内包装显著位置均有“老倪”文字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老倪”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金额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显著位置均带有“老倪”字样,经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相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鉴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易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易静负担3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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