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920号 原告:白永香,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旭,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白永香与被告张兆旭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被告张兆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兆旭伪造原告白永香签名转让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及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的行为无效;
2.确认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及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的商标权归原告白永香所有;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张兆旭受让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及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所依据的张兆旭与白永香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白永香依法取得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商标权。
2017年8月28日,原告白永香依法取得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商标权。
2019年3月13日,在原告白永香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兆旭伪造其签名制作虚假转让材料,捏造转让事实,非法转让原告白永香名下的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白永香同意把厂子的一切都给我,我认为商标是双方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1606885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奔骋王”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第16068857号商标转让文件一套,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商标转让到被告名下,转让人(原告)的签名系伪造;
证据3、第2056477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在2017.8.28日本案原告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原告是“全兄弟”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4、第20564778号商标转让文件一套,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商标转让到被告名下,转让人(原告)的签名系伪造。
证据5、提供中介机构的录音录像,拟证明在商标转让相关文件中白永香的签字是伪造的。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涉及的白永香的签字是否是伪造的不清楚,当时只是将转让事项交给代理公司办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白永香签没签字不知道,我只是委托代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代理机构也没有向我要白永香的签字手续。
录像中的姓王的人是给我办理手续的人,对姓王的人说的是否属实我也不知道。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代理协议和交款单据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厂子的一切是被告所有。
证据3、潍坊艾尚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单据仅能证明垫付商标费用,无法证明商标权归属,根据商标协议载明,甲方为本案原告白永香,说明双方确认商标所有权人为原告;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称的滑轮厂为被告所有,与本案的商标权无关;
被告不能依据该约定获得商标权,同时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共同财产,而并非知识产权本身,被告对于商标不享有共有的权利;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潍坊艾尚工贸与本案商标权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标权共有。
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原告白永香依法取得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商标权。
2017年8月28日,原告白永香依法取得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商标权。
上述商标的商标证记载的注册人均为白永香。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有离婚协议,商标是双方共同财产等,但该离婚协议内容中未明确记载涉案商标的归属问题。
2019年3月13日,被告张兆旭委托代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办理了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转让手续,受让人为被告张兆旭。
上述商标转让依据了转让人签字有“白永香”字样,受让人签字有“张兆旭”字样的“同意转让证明”,该证明中,有“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2件商标转让给受让人。
”的内容。
但白永香否认该证明中“白永香”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对于该签名是否为原告白永香本人签署,受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表示未见过白永香本人,亦不能辨别白永香签字的真假。
被告张兆旭对上述情况表示不知情,并肯定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没有向其索要白永香的签字手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白永香同意转让上述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涉案商标在转让过程中所依据的是“同意转让证明”,虽然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意转让证明”中载明的合同一方白永香已签字同意,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意转让涉案商标的“同意转让证明”中的协议内容尚未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不具有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行为无效。
本案系由涉案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的权利人是否同意转让其名下商标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商标权转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并不影响该法律规定在商标转让行为中的适用,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内容中亦未明确记载涉案商标的归属问题,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兆旭受让第20564778号“全兄弟及图”商标及第16068857号“奔骋王”商标所依据的张兆旭与白永香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兆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