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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与晋江简单鞋业有限公司、黄海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8404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与晋江简单鞋业有限公司、黄海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晋江简单鞋业有限公司;黄海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8404号 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278-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959943811。

法定代表人:汤信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简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N0U67B。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海滨,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年馆公司)与被告晋江简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单公司)、黄海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每年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志娥,被告简单公司、黄海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每年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简单公司、黄海滨立即停止侵害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商标权的行为;

2.简单公司、黄海滨共同赔偿每年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每年馆公司是一家以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帽、鞋材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每年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291400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鞋。

多年来,每年馆公司将该商标使用于鞋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应。

近期,每年馆公司发现简单公司、黄海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有与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商标相同商标的鞋产品,侵害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简单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鞋上使用的图案,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不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未侵犯每年馆公司商标权,即使其构成侵权,每年馆公司主张高额赔偿亦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每年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海滨辩称,其系简单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简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每年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每年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表两份,以证明每年馆公司、简单公司的基本情况;

2.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每年馆公司拥有第29140089号“”商标专用权;

3.天猫店铺商品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每年馆公司近三年来有实际投入、使用“”商标;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825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简单公司、黄海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简单公司、黄海滨在搜鞋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简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商标注册人系石狮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每年馆公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每年馆公司使用的品牌及商标是“每年馆”,“”商标以整个覆盖在鞋面上的形式使用在鞋上,是装潢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每年馆”商标;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其未侵犯每年馆公司商标权;

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其未在搜鞋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黄海滨质证称,对每年馆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每年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简单公司、黄海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每年馆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1可证明2018年9月3日,每年馆公司的名称由“石狮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由“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5片区101号”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278-1号二楼”,证据2商标注册证上虽体现注册人为“石狮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5片区101号”,但结合证据1,可认定注册人石狮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与每年馆公司为同一主体。

简单公司、黄海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的真实性未能确认,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每年馆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帽、鞋材等。

简单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互联网):鞋帽、服装、纺织品、针织品、鞋材等。

2018年12月28日,每年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91400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每年馆公司将“”商标以整个侧面覆盖的方式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两侧。

2019年6月27日,每年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斌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吴剑斌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总站商贸城C区“简单鞋业”(门店名称)店铺前,公证员杜某对该店铺的门面、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吴剑斌进入该商店,购买鞋子5双,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255元,取得包装盒5个、名片1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吴剑斌与公证人员回到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对购买的商品、包装盒、名片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再次拍照后,全部交由吴剑斌自行保管。

2019年7月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825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5个鞋包装盒、1张名片,5个鞋包装盒内均有一双鞋子,鞋子两侧面均印制有“”图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简单公司在其销售的鞋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商标性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简单公司是否侵犯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黄海滨是否与简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每年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第29140089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而具有知名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商标以整个侧面覆盖的方式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两侧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于每年馆公司,即与每年馆公司建立起了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以整个侧面覆盖的方式使用于被控侵权鞋子两侧,该使用方式起装饰、美化鞋子的作用,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图,未起到说明商品来源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简单公司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每年馆公司或与每年馆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简单公司销售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鞋的行为未侵犯每年馆公司“”商标专用权。

每年馆公司要求简单公司、黄海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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