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BRLOP,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河南省电子商务产业园**楼**,法定代表人姬帅。
诉讼代表人黄志超(又名黄小超),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郑州市高新区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财会人员。
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MA43UBCA9X,住,住所睢县西陵寺工业园区定代表人姬新政。
诉讼代表人姬厚治,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操作人员。
辩护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0823MA44DYJL41,住,住所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詹店泰安路与昌平路交叉口定代表人王升发。
诉讼代表人刘艳,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郑州市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计。
辩护人贺照莉,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帅,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初中毕业,系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西陵寺镇张楼村**,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10号楼2206室。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11月18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升发(又名王瑞),男,198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3********,汉族,初中毕业,系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汤家汇镇上畈村王湾组,前住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100号花半里小区4号楼1803号。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11月18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影鸽(又名张鹰),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粮农,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前住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11月18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丹、翟丽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涛涛,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郑州瑞之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户。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11月18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忠辉、张泽,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前住郑州市户。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3月1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姬帅、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赵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亢平、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志超,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姬厚治及辩护人贾海许,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艳及辩护人贺照莉,被告人姬帅及辩护人李新凯,被告人王升发及辩护人苗立明,被告人张影鸽及辩护人王丹、翟丽男,被告人秦涛涛及辩护人刘忠辉,被告人赵涛及辩护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姬帅作为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人、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加工或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加以销售。
其中销售“华润”商标标识119723件,销售额206996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86256件,销售额139265元;
“立邦”商标标识523821件,销售额822219元;
“美涂士”商标标识50220件,销售额89521.3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127540件,销售额132333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907560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390334.3元。
同时公安机关扣押姬帅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未销售,其中“立邦”6648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6元/件,中间价1.95元,合计价值12963.6元;
“华润”1896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件、最低价1.85元/件,中间价2.075元,合计价值3934.2元;
“美涂士”2613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2元/件、最低价1.8元/件,中间价2元,合计价值5226元;
“三棵树”300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9元/件,中间价2.1元,合计价值630元;
“嘉宝莉”1353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85元/件,中间价2.075元,合计价值2807.48元。
综上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2810件,价值人民币25561.275元。
2.被告人王升发作为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份,在明知自己和姬帅、秦涛涛、张影鸽等人在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接受姬帅、秦涛涛、张影鸽等人委托,多次非法生产加工涉及“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
其中,为秦涛涛生产涉及“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7523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264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1074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46402元,“嘉宝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252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65元;
为姬帅生产涉及“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00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547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9078元;
为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涉及“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087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5661元,合计价值36534元;
为张影鸽生产涉及“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86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3633元,合计价值17319元。
综上合计价值达283096元。
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编织袋的布都是从姬帅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货,其中为姬帅和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所委托生产的布原料是姬帅提供,这部分布料款折抵加工费算账,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在入账时按照全部成本入账。
姬帅和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所委托生产的布原料价值人民币49240元。
综合以上,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份,为姬帅、秦涛涛、张影鸽、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价值人民币233856元。
3.被告人秦涛涛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让王升发为其生产涉案商标标识编织袋供自己销售,其中“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7523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264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1074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46402元,“嘉宝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252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65元。
秦涛涛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质袋,其中“华润”商标标识10292件,销售额19844.8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2664件,销售额5740.8元;
“立邦”商标标识25300件,销售额51490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4242件,销售额9252.4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袋42498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86328元。
秦涛涛将王升发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所有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封口工序承包,从中牟取利益。
综上,销售总金额人民币246493元。
4.被告人张影鸽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王升发为其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编织袋供其销售,其中“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86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363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319元。
张影鸽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销售“华润”商标标识400件,销售额760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2600件,销售额4990元;
“立邦”商标标识23200件,销售额44405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3600件,销售额6940元;
“美涂士”商标标识1800件,销售额3600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袋31600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78014元。
5.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涛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郑州通和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姬帅、张影鸽、秦涛涛等人,非法制造“三棵树”、“立邦”、“华润”、“嘉宝莉”、“美涂士”等多个注册商标标识印版,致使郑州通和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姬帅、张影鸽、秦涛涛等人利用印版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王升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的数量及非法经营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姬帅在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被警方抓获;
同日被告人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在武陟县詹店工业园区被警方抓获。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涛在郑州市花园路二十一世纪小区被警方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姬帅、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伙同赵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被告人赵涛分别与被告人姬帅、张影鸽、秦涛涛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志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姬厚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单位是受托生产涉案物品,指控被告单位应当知道委托人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授权的证据不足。
二、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单位仅实施了制造行为,应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被告单位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单位系初犯,以前未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单位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除了涉案业务,其他业务都是依法进行的,因为制度不够健全、法律意识淡薄,承接了涉案业务,但涉案业务仅占其总业务量的不到2%。
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吸取教训,将制度进行了完善并积极整改,焦作市新闻出版局经考察,认为被告单位规模已达到颁发许可证标准,验收合格后,依法向被告单位颁发了《印刷经营许可证》。
3、被告单位愿意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在明知假冒的情况下给客户生产的包装,其包装都是品牌代理商向其公司订购的,他们发过样品以后其公司才委托别的公司生产,其跟客户、厂家之间有授权协议但没有书面的,起诉书上的金额及数量没有那么大。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姬帅未得到案涉商标标识所有权人的直接授权不持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姬帅及其公司属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本案商标标识的使用者及包装袋的使用者并非姬帅及其公司,姬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下单者具有商标标识所有权人的授权。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及金额没有充分的合法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且“象过河”软件提取数据的程序违法、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客观性,姬帅及其公司生产销售数额的认定应以销售单、物流单记录为准。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其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姬帅也具有以下从轻情节: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其已深刻检讨其行为的不严谨性,诚恳认罪悔罪,本案不属于暴力性犯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姬帅控制的鑫通和公司所涉案业务仅是其公司业务的很小部分,大多数属于合法业务,且该公司给当地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为当地政府的脱贫任务提供了很大助力,并得到当地政府的多次奖励,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
四、姬帅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犯。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升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王升发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升发及其单位只参与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
二、王升发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三、王升发不是犯罪故意的发起者,也并未参与其他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过程,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性较轻。
四、王升发系初犯,愿意接受处罚,存在从宽处罚情节。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影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影鸽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与他人不构成共犯,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其个人销售数额为准。
二、张影鸽没有参与非法制造注册的商标标识。
三、张影鸽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涛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秦涛涛应只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被告人秦涛涛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被告人秦涛涛的犯罪数额应为102689元。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涛涛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销售的金额为86328元,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秦涛涛的犯罪金额当中。
2、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部分涉案商标的包装袋与受害人的产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也应予以区分。
3、包装袋本身价值在认定时应以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不应以受害单位单方出具的《鉴定证明》及《鉴定报告》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4、侦查机关所扣押的涉案产品系未销售部分,该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5、被告人的获利金额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当中被告人秦涛涛的销售金额应当减掉其在通和公司的销售部分86328元,减掉美涂士品牌的销售金额11074元,减掉三棵树的销售金额46402元,即秦涛涛的犯罪数额应为102689元。
四、关于量刑:1、秦涛涛系初犯、偶犯,且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罚。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
二、赵涛仅制造了印版,与其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赵涛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故意不明显,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明显,违法所得少,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有坦白情节。
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胶泥(腻子)等;
第665336号“立邦”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白色(染料或涂料)等;
第1971162号“华润漆”图文商标及第1335501号“华润”图文商标注册人为顺德市华润涂料厂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涂料等;
第9815758号“美涂士”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白色(染料或涂料)等;
第4299364号“嘉宝莉”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胶泥(油灰、腻子)等;
第3806761号“三棵树”图文商标注册人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漆用粘合剂等;
第3161216号“三棵树”字母商标注册人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胶泥(腻子);
白色(染料或涂料)等;
第4729926号“三棵树”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漆;
染料等;
第16952733号“三棵树”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漆粘合剂等;
第10178419号“三棵树”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含油胶泥(腻子)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1.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姬帅、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姬帅,2017年3月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加工或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加以销售。
其中销售“华润”商标标识119723件,销售额206996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86256件,销售额139265元;
“立邦”商标标识523821件,销售额822219元;
“美涂士”商标标识50220件,销售额89521.3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127540件,销售额132333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907560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390334.3元。
同时公安机关扣押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其中“立邦”6648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6元/件,中间价1.95元,合计价值12963.6元;
“华润”1896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件、最低价1.85元/件,中间价2.075元,合计价值3934.2元;
“美涂士”2613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2元/件、最低价1.8元/件,中间价2元,合计价值5226元;
“三棵树”300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9元/件,中间价2.1元,合计价值630元;
“嘉宝莉”1353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85元/件,中间价2.075元,合计价值2807.48元。
综上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2810件,价值人民币25561.275元。
2.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升发,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份,在明知自己和姬帅、秦涛涛、张影鸽等人在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接受姬帅、秦涛涛、张影鸽等人委托,多次非法生产加工涉及“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
其中,为秦涛涛生产涉及“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7523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264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1074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46402元,“嘉宝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252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65元;
为姬帅生产涉及“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00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547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9078元;
为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涉及“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087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5661元,合计价值36534元;
为张影鸽生产涉及“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86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3633元,合计价值17319元。
综上合计价值达283096元。
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编织袋的布都是从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货,其中为姬帅和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所委托生产的布原料是姬帅提供,这部分布料款折抵加工费算账,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在入账时按照全部成本入账。
姬帅和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所委托生产的布原料价值人民币49240元。
综合以上,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升发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份,为姬帅、秦涛涛、张影鸽、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价值人民币233856元。
3.被告人秦涛涛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让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涉案商标标识编织袋供自己销售,其中“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7523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264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1074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46402元,“嘉宝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252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65元。
秦涛涛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质袋,其中“华润”商标标识10292件,销售额19844.8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2664件,销售额5740.8元;
“立邦”商标标识25300件,销售额51490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4242件,销售额9252.4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袋42498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86328元。
秦涛涛将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所有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封口工序承包,从中牟取利益。
综上,销售总金额人民币246493元。
4.被告人张影鸽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关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编织袋供其销售,其中“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86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363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319元。
张影鸽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销售“华润”商标标识400件,销售额760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2600件,销售额4990元;
“立邦”商标标识23200件,销售额44405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3600件,销售额6940元;
“美涂士”商标标识1800件,销售额3600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袋31600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78014元。
5.被告人赵涛2017年以来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郑州通和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姬帅、张影鸽、秦涛涛等人,非法制造“三棵树”、“立邦”、“华润”、“嘉宝莉”、“美涂士”等多个注册商标标识印版,致使郑州通和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姬帅、张影鸽、秦涛涛等人利用印版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王升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的数量及非法经营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姬帅在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被警方抓获;
同日被告人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在武陟县詹店工业园区被警方抓获。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涛在郑州市花园路二十一世纪小区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依法查扣的涉案赃证物,会计账本,交易记录,“象过河”软件销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会计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户户籍证明,告单位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明确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41174.81元,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49159元,明确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涛涛、张影鸽、赵涛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姬帅作为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和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王升发作为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就各自在其单位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主犯,其他均为从犯。
本院认为:“立邦”、“华润漆”、“华润”、“美涂士”、“嘉宝莉”、“三棵树”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姬帅、王升发、秦涛涛、赵涛、张影鸽,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姬帅是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且所获非法利益归入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故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姬帅是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且所获非法利益归入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故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王升发是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且所获非法利益归入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故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涛涛、赵涛、张影鸽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涛涛、赵涛、张影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姬帅作为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和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升发作为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受托生产涉案物品,公诉机关指控其应当知道委托人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授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制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从未要求客户提供《商标注册证》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也从未向客户核实过是否经过商标专有权人的授权,其主观应明知所受托生产的商标标识未得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授权许可,依然非法制造并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特征,且根据现场勘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系初犯,案发后已吸取教训进行了整改并获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
关于被告人姬帅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姬帅在委托王升发、赵涛印制生产注册商标标识产品过程中,并未要求客户提供《商标注册证》和印制商标所需的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未向客户核实是否经过商标专有权人授权,也未向王升发、赵涛提供《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委托授权书,其主观应明知其所委托印制、生产的商标标识是未得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授权许可,依然非法制造并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根据现场勘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姬帅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依据公安机关依法在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电脑中提取到的销售出库明细的原始电子数据计算得出,且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能相互印证,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涛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秦涛涛的犯罪数额应当减掉其在通和公司的销售数额86328元以及美涂士品牌销售数额11074元和三棵树品牌销售数额4640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86328元系秦涛涛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进行销售从而获利,该部分数额不应予以扣除,关于美涂士和三棵树的销售数额,由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存在先后,商标局对核定商品类别的表述虽有变化,但被告人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于的产品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范围内,该部分数额不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均提出的各被告人不构成共犯,及仅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受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姬帅以及张影鸽、秦涛涛委托,被告人赵涛提供印版,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王升发进行生产加工,被告人秦涛涛参与生产加工后续程序,并与被告人姬帅、张影鸽进行销售,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实施的行为均属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组织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为,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涛涛、赵涛、张影鸽对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获利有全部或部分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均提出的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
关于辩护人均提出的建议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且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适宜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升发、秦涛涛、赵涛、张影鸽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升发、秦涛涛、赵涛、张影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升发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从轻处罚;
4、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主动缴纳了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姬帅、王升发、秦涛涛、赵涛、张影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6928元。
(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姬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升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928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秦涛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赵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张影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九、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