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378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轩之依美服装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滨河路3号附3号1层3号。
经营者:李保卫,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锦江区轩之依美服装店(以下简称轩之依美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及其经营者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本院于同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雅瑞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原告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雅瑞公司商标权的眼镜。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雅瑞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 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锦江区轩之依美服装店是会员名为“之依美服装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未举证,被告轩之依美服装店、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鉴于原告雅瑞公司已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再质证。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况 商标权利人:雅瑞公司;
商标1:第3186667号“暴龙”;
注册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太阳镜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2:第3192360号“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之依美商贸,店铺名称:BL太阳镜折扣店直销,注册经营者:锦江区轩之依美服装店,经营者:李保卫。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暴龙太阳镜男偏光开车眼镜男驾驶高清蛤蟆镜正品司机墨镜2018新款,2018年9月7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268元,累计评论190条,交易成功228笔,宝贝详情显示品牌:Bolon/暴龙,展示图片显示含“BOLON”标识。
2018年9月12日公正显示商品售价268元,已售547件,评论262条。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于2018年9月28日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太阳镜、包装袋、眼镜盒、说明书等上面均印有“BOLON”标识,说明书上面还印有“暴龙”标识。
三、其他事实 原告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支出购物费26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上面使用的“BOLON”、“暴龙”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与雅瑞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轩之依美服装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品牌介绍中使用与“暴龙”、“BOLON”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轩之依美服装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90000元。
鉴于雅瑞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轩之依美服装店(经营者李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锦江区轩之依美服装店(经营者李保卫)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