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6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剑锋,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联财街**地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颜定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定伟,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剑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狄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兰卡公司)、颜定伟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剑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狄兰卡公司立即支付罗剑锋商标转让款106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二、颜定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称8.28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商标转让费用及合作运营款项,一审法院不支持狄兰卡公司向罗剑锋支付106万元商标转让款错误。
8.28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罗剑锋将“素好Cozzywarm”转让给狄兰卡公司并由罗剑锋代为运营“狄兰卡”“素好”两商标,合同并约定商标转让款计算方式为:1.“素好”商标10%的利润(第一条第三款);
2.销售营业额的2%作为提成收入,第一年保底60万元,第二年保底100万元(第二条第一款),另外,狄兰卡公司每月另外支付罗剑锋作为2万元日常经营开支。
上述约定明确按保底计算:狄兰卡公司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应付罗剑锋商标转让款56万元(60万元-已冲抵的4万元),2019年1月15日应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一半的费用及50万元,合计106万元。
二、一审认为8.28合同已经根据2017年12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解除且双方费用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
1.协议只是约定(在2017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费用”,也即仅能证明狄兰卡公司与罗剑锋之间的货款及费用已经结清,并未解除或终止8.28合同。
该《协议书》仅是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并不是双方解除合同书的依据,本案中所争议之标的为商标转让款,已经结清货款及费用不能认为狄兰卡公司已经付清了商标转让款,更不能将其作为《合同书》解除的依据。
2.《协议书》载明“费用结算再支付4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是指结清双方的货款,狄兰卡公司并无支付商标转让费。
8.28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狄兰卡公司(颜定伟)每月需支付罗剑锋2万元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8月起至12月双方结算时止,狄兰卡公司共需支付罗剑锋10万元日常生活开支),颜定伟在《协议书》所称的4万元即为两个月(2017年11/12月)的费用。
该4万再加上颜定伟在13174号案中起诉罗剑锋的56896元货款共计约10万元(96896元),故双方在该协议书同意结算,确认2017年8月起至12月双方结算时止的日常生活费用已结清,《协议书》注明“费用结算再支付4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是指结清了双方的货款,狄兰卡公司并无支付商标转让费。
三、狄兰卡公司、颜定伟未依约支付商标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所述,协议并未约定双方解除8.28合同,协议并非《合同书》解除的依据,仅仅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凭证。
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8.28合同约定,判决狄兰卡公司、颜定伟无需按约支付商标转让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罗剑锋的上诉请求。
狄兰公司、颜定伟共同答辩称,一、罗剑锋与狄兰卡公司在2017年8月曾经存在商标转让关系,但是转让的时候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罗剑锋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是罗剑锋偷狄兰卡公司的印章加盖的。
罗剑锋在为狄兰卡公司做新品发布会时,持有狄兰卡公司的印章,并且经手签订几份合同,根据罗剑锋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17狄兰卡集团2018春夏新品发布会项目活动承办协议(2017年8月28日)可以看出,在2017年8月28日当天,罗剑锋也有经手盖章签订一份合同,狄兰卡公司怀疑罗剑锋是当天持有公章偷盖的涉案合同书。
二、双方存在的口头商标转让合作关系,同时在2017年11月30日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终止协议,协议书上写的内容是合作结清所有费用,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并且颜定伟付清了结算款4万元,所以双方存在的商标转让合作关系在2017年11月30日解除。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剑锋的全部上诉请求。
罗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狄兰卡公司立即支付罗剑锋商标转让款106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应付56万元、2019年1月15日应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一半费用50万元);
二、狄兰卡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颜定伟对狄兰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甲方狄兰卡公司(代表人颜定伟)与乙方红峰公司(代表人罗剑锋)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8.28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狄兰卡”“素好”品牌的销售运营全权交给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制定销售政策和洽谈接待客户以及市场销售跟进;
乙方同意将“素好”品牌转让给甲方使用,甲方同意将“素好”10%的利润分给乙方,甲方如有违约须赔偿10元人民币给乙方;
甲方同意前两年按两个品牌销售营业额的2%作为乙方的提成收入,后三年甲方按公司利润的10%分配给乙方作为收入,甲方同意第一年最低保底60万元收入给乙方,甲方同意第二年最低保底100万元收入给乙方;
甲方负责所有乙方差旅食宿和通讯及接待客户的费用,实报实销;
乙方不设底薪,无需打卡签到,每月1号先预支20000元日常生活开支,在提成结算时再一并扣除;
提成每年1月15日、7月15日按实际销售回款结算,开支费用按时实报实销;
任意一方不遵守以上约定都算违约,罚金20万元;
任意一方中途毁约或退出,除按实际计算外,另赔违约金20万元;
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合同甲方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乙方由罗剑锋签名。
2017年8月1日,罗剑锋与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书》,委托后者将第13993965号注册商标转让,同时注销第12115724号商标。
2017年8月4日,罗剑锋出具声明书,同意将第1399396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颜定伟。
罗剑锋、颜定伟确认因第13993965号注册商标转让需同时注销第12115724号商标。
2017年8月28日,甲方狄兰卡公司与乙方广州蜗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7狄兰卡集团2018春夏新品发布会项目活动承办协议》,约定狄兰卡公司将项目总包给乙方,活动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合同金额69847元,甲方联系人罗生,执行地点小榄镇美加酒店,该份合同仅狄兰卡公司盖章并书写日期。
正式合同金额为77147元,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罗剑锋签字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乙方有签章。
2017年10月9日,甲方中山市美加酒店有限公司与乙方狄兰卡公司签订《狄兰卡集团2018春夏新品发布会会议合同》,约定会议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
2017年9月20日,中山市美加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狄兰卡罗先生10月15号订货会订金5000元。
罗剑锋提供了会议的签到表。
罗剑锋提供2017年10月间与第三方客户签订的狄兰卡、素好品牌经销合同书复印件,罗剑锋在狄兰卡公司处签字,后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
此外,罗剑锋提供加油发票、送货单等以证实其仍然在履行《8.28合同书》。
2017年12月2日,甲方狄兰卡公司与乙方罗剑锋签订《商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交货,数量、名称、规格、金额以实际发货单为准,交货地址为中山小榄、自提,收款账户为颜定伟私人账户。
合同甲方由颜定伟签名并加盖狄兰卡公司公章,乙方由罗剑锋签名。
2017年9月1日、9月16日,颜定伟转给罗剑锋各1万元;
同年12月25日,颜定伟汇入罗剑锋账户4万元。
2017年11月30日,颜定伟与罗剑锋签订《协议书》内容:“有关颜定伟和罗剑锋合作的费用结算再支付4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此据!
2017年11月30日付清。
”2017年12月25日,罗剑锋签“已付款”。
第12115724号“suhao素好”商标注册人为罗剑锋。
第13993965号“cozzywarm素好”商标注册人为罗剑锋,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内裤、婴儿全套衣、针织服装、围巾、袜、手套(服装)、鞋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2017年8月22日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2017年11月2日处于“等待打印受理通知书”环节,2018年4月1日转让给颜定伟。
红峰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万元,属罗剑锋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
狄兰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装辅料、内衣、货物进出口,颜定伟为该公司监事。
另查明,(2018)粤2072民初13174号案,狄兰卡公司起诉罗剑锋,要求罗剑锋向狄兰卡公司支付货款56896元及利息,并提供2017年12月2日、12月12日的发货单各1张,罗剑锋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用于抵扣双方《8.28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转让款及运营费用。
罗剑锋提供《8.28合同》作为抗辩证据,狄兰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后,罗剑锋提起上诉,认为该案被撤回的证据《协议书》能证实货款已结清。
本案庭审中,狄兰卡公司主张《8.28合同》系罗剑锋持有公司印章时偷盖,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同时颜定伟认为商标是另行约定的,但没提供相应的合同;
罗剑锋认为《协议书》仅是对2017年8月到12月的生活费用在另案中抵扣货款后支付的生活费,如果《8.28合同》解除,其也不主张返还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狄兰卡公司在两案中对《8.28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却没有提供合理解释,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印章被罗剑锋持有,该合同系狄兰卡公司与罗剑锋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
且从合同内容看出合同的一方为罗剑锋,并非罗剑锋、红峰公司,颜定伟为商标的被转让方,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该合同应拘束罗剑锋与狄兰卡公司、颜定伟双方,红峰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7年11月30日颜定伟与罗剑锋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看为解决双方合作所有费用而制作,一审法院认定其属双方对解除《8.28合同》的安排:1.罗剑锋除负责狄兰卡公司新品发布会外,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狄兰卡公司的运营;
2.以《协议书》与《8.28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看,本案实际履行期限为3个月,颜定伟前后共支付6万元,并无显失公平;
3.《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即于2017年12月2日另行签订《商品合同》对交易的物品进行详细约定,具有逻辑的先后顺序;
4.罗剑锋并无举证存在抵扣转让款的证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被另案作出处理;
5.双方没有提供此前存在除《8.28合同》外的其他合同。
在颜定伟于2017年12月25日履行完支付款项的义务后,一审法院确认《8.28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罗剑锋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罗剑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罗剑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罗剑锋、狄兰卡公司、颜定伟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8.28合同》的真实性,由于狄兰卡公司在(2018)粤2072民初13174号案中已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狄兰卡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亦对《8.28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8.28合同》是否已解除,狄兰卡公司、颜定伟需否向罗剑锋支付商标转让款106万元及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分析,即2017年11月30日颜定伟与罗剑锋签订的《协议书》,是解决双方合作所有费用而制作,属双方对解除《8.28合同》的安排,理由如下:第一,《协议书》载明“有关颜定伟和罗剑锋合作的费用结算再支付4万元为合作结清所有费用”,而现有证据显示,罗剑锋与颜定伟除《8.28合同》合作项目外再无其他合作项目;
第二,罗剑锋虽称协议书中的“结清所有费用”仅是指狄兰卡公司与罗剑锋之间的货款及需预支的日常生活费用,但该协议书系罗剑锋亲笔书写,协议书并未限定结清的费用仅是“狄兰卡公司与罗剑锋之间的货款及需预支的日常生活费用”,而是“结清合作的所有费用”,故从字面来理解,应包括了双方合作的全部费用;
第三,上述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而罗剑锋与狄兰卡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商品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即协议书签订之时货物买卖尚未发生,对尚未发生的事项进行所谓结算并不符合逻辑;
第四,如协议书系罗剑锋所称是对10万元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8月起至12月)以货物冲抵进行结算,则按正常生活常理,协议书结算也应写明总结算金额是10万元。
第五,罗剑锋与颜定伟签订《协议书》之后,罗剑锋事实上也没再依《8.28合同》约定的其履行销售运营的义务。
再结合一审判决的分析,本院认定《协议书》是为解决双方合作所有费用而制作,属双方对解除《8.28合同》的安排,《8.28合同》已解除,狄兰卡公司、颜定伟无需再向罗剑锋支付商标转让款106万元及违约金。
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剑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罗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