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189号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厂房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5。
法定代表人:熊银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迷妮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民委员会佛山新城汾江南路235号依云国际财富中心4座150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RD8X5G。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迷妮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赖浩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94471号、第7822991号、第20696347号、第21450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网络宣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998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公司,注册了“佳莱”系列品牌,经用心宣传和经营,生产销售规模不断扩大,产品得到市场认可和消费者青睐。
2017年11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21450617号注册商标“HE&ME”,2018年1月6日经受让取得了三个注册商标:第7194471号“佳莱频谱”,第7822991号“佳莱”,第20696347号“佳萊频譜”。
近期网络购物平台上有很多仿冒原告的产品,原告于www.taobao.com网站上发现被告开设的“迷妮姿国际官方企业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为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194471号“佳莱频谱”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第7822991号“佳莱”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第20696347号“佳萊频譜”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4.第21450617号“HE&ME”商标注册证;
5.(2018)粤广南方第0456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6.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原告持有如下注册商标:第7194471号商标“佳莱频谱”,系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获准于2010年12月7日注册,核定在使用在25类的服装、内衣等产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该商标经公告于2018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
第7822991号商标“佳莱”,系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核定在使用在25类的婴儿裤、舞衣、雨衣、鞋等产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该商标经公告于2018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
第20696347号商标“佳萊频譜”,系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核定在使用在25类的服装、内衣等产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
该商标经公告于2018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第21450617号商标“HE&ME”,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紧身内衣(服装)、胸衣、内裤、女士内裤、平角短裤、红外线衣、磁疗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8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广州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进入“迷妮姿国际官方企业店”(https://shop196316229.taobao.com),该店公示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的营业执照。
在该店所有产品里搜索“佳莱频谱”,出现十一款商品链接,原告对其中三款产品进行了浏览截图,并下单购买了名为“佳莱频谱内裤女正品单件驼色黑色底裤身体管理器提臀裤仪heme(尺码:76,颜色:驼色)”的商品一件,付款198元(活动价省2元)。
该商品标注的信息包括:价格400元,淘宝价200元,累计评价22,交易成功1。
该商品的运单号码为3367673130521,订单发货地址记载为佛山市南海区。
同年7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接受了运单号为3367673130521的商品,并进行了封存。
公证过程中的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564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物品,系女式内裤一条。
该产品标注的信息有“HE&ME佳萊频譜;
频谱雅致女士护理裤;
零售价440元;
生产企业:广州佳莱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刮开涉案产品吊牌上的涂层,用手机扫描涂层下的二维码,显示的内容为“全国数码防伪查询中心;
您所查询的数码为345××××××××××011;
您好,您所查询的是佳莱(香港)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谢谢您的支持!
”。
比对。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落入原告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与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婴儿裤”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1.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佳萊频譜”,与原告第20696347号商标相同;
产品外包装上的“HE&ME”,与原告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
产品外包装上的“佳莱”,与原告第7822991号商标相同;
产品水洗标上的“HE&ME”,与原告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
产品吊牌上的“HE&ME”“佳萊频譜”“佳莱”,分别与原告第21450617号、第20696347号、第7822991号商标相同。
2.被告在网店上的产品名称、商品信息、网站宣传使用了“佳莱频谱”,与原告第7194471号商标相同;
在网站宣传展示的产品水洗标上的“HE&ME”,与原告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涉案内裤属于侵权产品的依据是,1.原告的销售模式是自己开设门店,并与经销商签订供销协议,从未进行线上销售,也未授权他人进行线上销售;
2.原告正品以吊牌价440元销售,涉案产品单价为200元;
3.涉案产品吊牌上的防伪二维码与原告正品吊牌上的防伪二维码扫描结果完全不同,也与被告网店宣传展示的不同。
原告庭后提交了原告产品“频谱雅致女士护理裤”一件,使用手机扫描该产品吊牌涂层下的二维码,显示的内容为“全国商品真伪验证中心;
您所查询的防伪为:345××××××××××754;
验证信息:您好,您所查询是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谢谢您的支持!
”(三)被告的相关情况被告于2016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销售(含网上销售):服装;
电子商务运营策划和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涉案网店“迷妮姿国际官方企业店”公示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被告注册经营,涉案商品系原告在被告网店上购买,故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涉案内裤落入原告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并与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婴儿裤”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网店上所使用的“佳莱频谱”“HE&ME”,以及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佳萊频譜”“HE&ME”“佳莱”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商标比对的标准,将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较,被控的“佳莱频谱”应认定与第7194471号商标相同,被控的“佳萊频譜”应认定与第20696347号商标相同,被控的“HE&ME”应认定与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被控的“佳莱”应认定与原告第7822991号商标相同。
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与原告不同,再结合原告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内裤属于非其生产的产品理据充分,应予采信。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合法生产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生产行为,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庭审中原告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线,该情形应认定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得以实现,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的公证费800元和购买产品费198元,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998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迷妮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迷妮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998元;
三、驳回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824.95元,由原告负担924.95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