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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徐舍镇欧特福购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民初353号
案件名称353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徐舍镇欧特福购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徐舍镇欧特福购物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35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徐舍镇欧特福购物商店,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云溪路云溪商场**iv>经营者:徐海光,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徐舍镇欧特福购物商店(以下简称欧特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特福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欧特福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780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

3、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第2278058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随后,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宏联公司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方)。

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欧特福商店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被套和暖手宝,上述侵权产品标识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宏联公司认为,欧特福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宏联公司明确放弃对欧特福商店销售被套的诉称侵权行为的主张,只主张欧特福商店销售暖手宝的诉称侵权行为。

被告欧特福商店辩称,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也无法确定该产品侵权,其也是受害者。

为证明其主张,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书》、《周年申报表》,用于证明宏联公司注册信息;

2、《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3、(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8)浙温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2018)浙温证内字第557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宏联公司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7893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用于证明欧特福商店存在侵权行为。

欧特福商店对宏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据4中所拍摄场景与欧特福商店一致。

欧特福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宏联公司、欧特福商店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宏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情况保罗公司系第2278058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电热窗帘;

个人用电风扇;

非医用电加热垫;

暖床器;

电热**毯;

暖足器(电或非电的);

怀炉;

打火机。

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措施,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授权所附清单中包括涉案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7年12月17日,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李翔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马某共同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欧特福购物广场徐舍店,看到其门头名称为“欧特福购物广场徐舍店”,李翔对上述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上述参加人沿“超市入口”的指示牌进入该超市,购买有“”图样的被套、暖手宝(见附图2)各一件。

10时25分上述参加人到收银台结账并开具带有“欧特福超市徐舍店”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商品名称:常峰电热毯、天鹅绒床单】。

10时27分上述参加人离开该超市。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拍照、购物的全过程。

上述过程由国安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某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共1页,并由上述参加人签字确认。

国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789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参与人员的签名均属实,《现场工作记录》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购物小票系现场购物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购物小票所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68元。

该公证书所附暖手宝整体为趴着的猴子形状,其头部为一嘴巴较大的猴子形象,其眼睛、鼻孔、耳朵均大而突出。

该暖手宝包装盒所载明的制造商为苏州常锋工科电器有限公司。

三、其他情况欧特福商店经营者系徐海光,为个体工商户;

注册核准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

经营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云溪路云溪商场**;

经营项目为食品销售(按许可证所列范围和方式经营),卷烟、雪茄烟,服装鞋帽,日用品,五金等。

欧特福商店于庭审中确认其系(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7893号公证书所涉店铺。

综合宏联公司、欧特福商店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注册类别相同,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趴着的猴子形状,其猴子头部为嘴巴较大的猴子形象,其眼睛、鼻孔、耳朵、嘴巴等细节均与涉案商标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装潢上对于涉案大嘴猴形象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22780589号“”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欧特福商店销售该商品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欧特福商店作为规模较大的经营者,理应对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故本院认为其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区域内,故宏联公司主张欧特福商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欧特福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侵权故意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理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虽然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本案确有公证取证及律师代理,上述费用予以酌情考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徐舍镇欧特福购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2780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宜兴市徐舍镇欧特福购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欧特福商店负担412元(该款已由宏联公司预交,欧特福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宏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欧特福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司淼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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